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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韦某某等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韦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883号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韦光连丈夫),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番坡镇沙坡小学教师,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身份证号码452802195808164812、)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韦光连儿子),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新源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身份证号码450702199001174818、)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韦光连女儿),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身份证号码45280198506054825、)原告韦某某(系受害人韦光连父亲),男,193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安州大道江东名园二楼。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钦州市。()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巨龙国际花园7栋B单元801号。(电话号码0777-383****)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某某,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韦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吴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489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吴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7时2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桂N×××××号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钦港公路自钦州方向往钦州港行驶,当被告吴某某驾车在上述时间行驶至钦港公路10㏎+400M时,适遇受害人韦某某驾驶钦州J9595普通两轮电动车从道路东侧往西侧横过公路,由于被告吴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桂N×××××号和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钦州J9595普通两轮电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韦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0日该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钦市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赡养费15045元(15045元/年×5年×1/5)、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处理后事误工费1200元(3人3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585249元。事后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韦某某与桂N×××××号车主广西钦州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以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进行协商解决并达成协议,由某某有限公司以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420700元给原告,不再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剩余部分的199489元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吴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吴某某协商未果而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桂N×××××号挂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根据商业险的约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分摊赔付了原告14748.2元。二、人民法院应查明肇事的当事人是否已向原告作了赔付,明确赔偿金额后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范围予以扣减。三、对于原告请求赔付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丧葬费计付金额,则认为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及诉讼费不属商业险赔付范围、处理后事误工费证据不足应以其户籍按农林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等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N×××××号挂车是挂靠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经营,但是该车已经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商业险。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陈某某辩称,桂N×××××号和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整台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人商业险,保险金额足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所以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7时2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桂N×××××号、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钦港公路自钦州方向往钦州港行驶,当被告吴某某驾车行驶至钦港公路10㏎+400M时,适遇受害人韦某某驾驶钦州J9595普通两轮电动车从道路东侧往西侧横过公路,由于被告吴某某避让不及,致使桂N×××××号、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钦州J9595普通两轮电动车车身右侧相碰撞,造成受害人韦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0日该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钦市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23日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韦某某根据钦市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派李某某作为代表与桂N×××××号主车车主广西钦州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赔偿协议(1、韦某某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6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45元,合计552446元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下442446元根据责任划分按70%计算为309712.2元,合计419712.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支付;2、电动车修理费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定损为准赔付1000元。3、以上一、二项费用共420712.2元,此费用广西钦州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仅在事故发生后支付30000元给原告,为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将在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30000元归还广西钦州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经广西钦州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授权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审核后将赔偿款390712.2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李宏才银行账号,将赔偿款30000元直接支付到广西钦州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银行账号。4、。5、广西钦州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方自收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本次事故责任终结,其他损失和今后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无关,广西钦州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方放弃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求偿的权利。6、原告方收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广西钦州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及所属车辆、人员本次事故民事责任终结,其他损失和今后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原告方自负,原告方放弃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向广西钦州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及所属车辆、人员求偿的权利。7、)。2016年8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按调解协议约定赔偿了375964元(420712.2元﹣30000元﹣14748.2元)给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韦某某,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又赔偿14748.2元给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对以上事实的发生,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韦某某没有异议,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也充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则认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因韦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丧葬费、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中未获赔偿的剩余30%部分即19948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吴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则认为自己已按调解协议及分担比例赔偿给原告14748.2元,不同意再赔偿;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吴某某、陈某某则认为桂N×××××号和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一个整体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人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从保险公司得到了足额理赔,不同意再赔偿。为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韦某某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肇事的桂N×××××号、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中桂N×××××号主车车主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该车,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桂N×××××号车车主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并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致使车辆与死者韦某某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钦市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事后肇事的桂N×××××号主车车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及其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表示同意根据钦市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协商赔偿并于2016年5月23日针对因韦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丧葬费、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用达成了调解书。广西钦州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内部分担比例如约履行了赔偿肇事的桂N×××××号、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总额的70%金额的义务。而现在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韦某某请求死者韦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所承担损失总额的30%部分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吴某某、陈某某予以赔偿,根据钦市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死者韦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经协商确认死者韦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所承担损失总额的30%过错部分是减轻被告吴某某的赔偿责任部分,而被告吴某某驾驶肇事的桂N×××××号、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一个整体车辆并不是分别驾驶两辆车辆发生肇事,所以原告以调解书形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后再次以相同的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丧葬费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要求被告吴某某及挂车桂N×××××号的名义车主某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陈某某和投保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死者韦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已在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同意再理赔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吴某某、陈某某以肇事的桂N×××××号、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同意赔偿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1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6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德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丰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