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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8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西宏宇达炉料开发公司与闻喜县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宏宇达炉料有限公司,闻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夏县人民法院山 西 宏 宇 达 炉 料 有 限 公 司 与 闻 喜 县 公 安 局 确 认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纠 纷 一 审 行 政 裁 定 书行政裁定书(2016)晋0828行初37号原告山西宏宇达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置鸿,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梅,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少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任伟,该局经侦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柴燕,该局法制大队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宏宇达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闻喜县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中,原告山西宏宇达炉料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法出庭应诉,需待法定代表人出现或推举新的法定代表人再行使权利为由,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宏宇达炉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王 淑 丽审判员 皇甫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 婷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