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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陆洪飞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洪飞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82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陆洪飞,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陆洪飞起诉梁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2737号刑事裁定,对自诉人陆洪飞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陆洪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洪飞提出,上诉人与梁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7月,梁某随上诉人回家,随后上诉人和梁某共同到崇明堡镇工商银行,由上诉人先后取款人民币27,729.65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钱款及存折放在梁某背包里,随后俩人至老庙黄金店给梁某购买了价值16,015元的黄金首饰,余款仍由梁某保管。2011年8月3日,上诉人应梁某要求取款9,019元,并办理了一张银联卡,卡内存入5,000元,次日上诉人包内的现金和银联卡被梁某拿走,梁某要求上诉人说出银联卡的密码,随后到上海宝山一处自动取款机取款4,500元,梁某与其表哥将上述钱款汇到湖南老家。2011年9月6日,梁某再次来到上诉人家中,要求上诉人给其生日礼物,上诉人取款2,000元为梁某购买了衣服、裤子、代付了医药费等。嗣后,上诉人发现梁某已婚,因多次要求梁某归还现金、黄金饰品等未果,故认为梁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物品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并要求梁某退赔上诉人38,748.65元。一审法院认为陆洪飞的起诉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裁定对陆洪飞的起诉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依法提起刑事自诉。陆洪飞在提起自诉前,曾于2012年10月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梁某返还38,748.65元,被驳回;2015年5月,该案再审,判决梁某归还价值13,285.4元的黄金饰品。2014年7月,陆洪飞向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控告梁某诈骗,崇明县公安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陆洪飞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仍以本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陆洪飞对复议决定不服,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崇明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崇明县公安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2014年8月,陆洪飞又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控告其财物被盗,浦东公安分局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陆洪飞不服,申请复议,浦东公安分局维持原不予立案的决定。本案中,陆洪飞与梁某经人介绍相识,作为结婚对象谈男女朋友,在同居期间作为彩礼给予梁某黄金饰品及部分现金,现双方因返还黄金饰品及现金产生纠纷,因陆洪飞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梁某有侵占的犯罪事实,故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审 判 员  胡健涛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