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5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梁楚平与梁启亮、梁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楚平,梁启亮,梁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961号原告:梁楚平,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启亮,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被告:梁湘华,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原告梁楚平与被告梁启亮、梁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启亮、梁湘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借款人梁启亮清偿借款5万元及利息和相应的违约金(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担保人梁湘华清偿其儿子梁启亮产生的上述债务,清偿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路费等一切费用,按借条约定赔付给梁楚平。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7日,梁启亮因为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梁楚平借款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7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利息为每月总金额的3%。如到期未还,梁启亮应向梁楚平赔付违约金(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路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梁湘华为借款人梁启亮的父亲,梁湘华自愿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如果梁启亮到期未能还清借款,则梁湘华愿意承担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诉讼费、路费等一切费用的责任,并向梁楚平支付上述费用。借款到期后,梁启亮、梁湘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梁楚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梁楚平对其诉求明确如下:第1项诉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撤回对违约金的主张;第2项诉求为请求判令梁湘华对梁启亮的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梁启亮、梁湘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梁楚平围绕其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案情进行了陈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梁启亮作为借款人、梁湘华作为担保人向梁楚平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梁启亮因为生意资金周转,向梁楚平借款5万元,月息为3%,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偿还,梁启亮应当向梁楚平赔付违约金(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诉讼费、律师费、路费等一切费用;梁湘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梁启亮到期未能还清借款,则愿意承担向梁楚平支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路费等一切费用的责任。2014年8月7日,梁楚平向梁启亮支付现金3000元,当天梁启亮亦向梁楚平出具了收据。2014年8月8日、8月9日、8月11日,梁楚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梁启亮支付1.5万元、1.49万元、1.71万元,三次转账共计4.7万元,8月11日梁启亮向梁楚平出具收到银行转账4.7万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梁启亮未能按约还款付息,经梁楚平催讨,2016年4月23日,梁启亮、梁湘华向梁楚平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载明:2014年8月7日,梁启亮向梁楚平借款5万元,现计划于2016年5月1日偿还借款。2016年5月1日,梁湘华又向梁楚平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载明:梁湘华愿意为梁启亮2014年8月7日的5万元借款再次提供担保,如2016年5月1日梁启亮没有向梁楚平还付借款,则梁湘华应对此债务与梁启亮连带向梁楚平清偿(连带责任包括不仅限于2014年8月7日约定违约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客观其他费用等)。梁启亮、梁湘华出具上述还款计划书和保证书后,未能如约还款以及承担保证责任,梁楚平遂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梁启亮向梁楚平借款的事实,有涉案借条、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梁启亮向梁楚平借款,理应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梁启亮未能按时偿还,有失诚信,已构成违约,梁楚平要求梁启亮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楚平主张的借款利息低于借条的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梁湘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问题,梁湘华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有涉案借款、还款计划书以及担保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日梁湘华向梁楚平出具的担保书中,载明梁湘华愿对本案债务与梁启亮连带向梁楚平清偿(连带责任包括不仅限于2014年8月7日约定违约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客观其他费用等),且梁楚平向梁湘华主张权利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梁湘华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梁启亮连带清偿涉案债务。综上,梁楚平的本案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启亮、梁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原告梁楚平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湘华对被告梁启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梁楚平已预交),由被告梁启亮、梁湘华共同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勉陈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