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志春诉刘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刘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811号原告:李志春,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华轩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岩,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李志春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刘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荀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华轩宇、被告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4日11时15分许,被告驾驶的吉B6XX**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驾驶的吉BHXX**号轿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过维修花费7300元。被告驾驶的吉B6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经过事故认定刘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吉B6XX**号重型自卸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7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该车辆行驶时掉落石头砸到原告车辆,无行车记录仪,无证人证实,交警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无法律依据。被告刘岩辩称:我应该承担责任。我保的是全险,强险与商业险都有,所以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1时15分许,被告刘岩驾驶的吉B6XX**号重型自卸车沿五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车时飘散载货物(石子),将同方向原告李志春驾驶的吉BHXX**号轿车前挡风玻璃,左侧玻璃框损坏,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过维修共花费7300元。被告驾驶的吉B6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经过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吉B6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单、吉林市船营区福华汽车玻璃销售中心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发票一枚、舒兰市众凯汽车修配厂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发票一枚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岩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岩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荀桂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