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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宋建丽与游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丽,游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2850号原告:宋建丽。法定代理人:贾存星。委托代理人:李平,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小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丽与被告游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被告韩鹏飞、被告刘学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生,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05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病历复印费40元,共计190774.7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游小勇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区西二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西二路10KV双营二线西二路支线处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宋建丽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宋建丽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建丽无责任。原告宋建丽因交通事故在东营鸿港医院住院56天,产生医疗费199054.73元,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游小勇已支付33000元,因原告宋建丽仍需后续治疗,被告游小勇前期支付的33000元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扣除。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请求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游小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同意前期支付的33000元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扣除。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认为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病案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游小勇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公司主张扣险非社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依法由被告游小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丽损失190734.73元。二、被告游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丽损失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由被告游小勇承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