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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生。辩护人XX,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云FGU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西向东行驶,行至红塔大道40号前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朱某某、朱某甲发生碰撞,致使朱某甲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驾驶车辆逃逸。经鉴定,朱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逃逸,其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有意为之,其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是看到原告人没有倒地,以为原告人未受伤,并担心会出现社会上所传的讹诈行为,才离开现场,从其肇事后的行驶路线、方向及速度来看,是正常离开,没有逃避的心理;其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事发后积极赔偿,支付医疗费,多次带朱正德进行检查。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庭审查明,2016年4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云FGU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西向东行驶,行至红塔大道40号前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朱某某、朱某甲发生碰撞,致使朱某甲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驾驶车辆逃逸。经鉴定,朱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3日23时50分许,经公安人员通知,被告人王某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与气象路路口中国农业银行门口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3日下午17时10分许,其拉着孙女从红塔区建银小区靠红塔大道的那道大门出来,从靠文化路的斑马线过马路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孙女头落地当场出血,骑摩托车的男的回头看了一眼就骑着摩托车朝东风路方向跑了的事实;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3日下午,其在红塔区红塔大道亚太盛典婚纱处见到一辆摩托车撞到一个小女孩,车尾又甩到和小女孩在一起的男性老人,小女孩是头落地,骑摩托车的人忍了一下,驾驶摩托车加速离开,其就骑摩托车跟上并报警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13日下午17时20分许,其驾驶朱某的摩托车行至红塔区红塔大道亚太盛典附近公交车站处时,有一个老人拉着一个女孩横过马路,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到女孩,其停车通过后视镜见到女孩抱着老人的腿,其以为没事,就驾车离开的事实;4、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3日晚,其弟弟王某来到红塔区xxxx办公室找其,说他当天下午在红塔大道撞到个小孩和老人,他看见对方没多大的事就离开了现场,王某又拿手机给其看微信朋友圈,朋友圈上传着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撞到小孩逃跑的新闻,其询问后确定是王某肇事,王某问应该去医院看孩子还是自首,其提议自己去看孩子,让王某自首,后王某接到电话,说是交警打来的,其就和王某到东风路与气象路交叉口处的农业银行门口找到警察投案的事实;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3日晚,其同事王甲的弟弟王某来办公室找王猛,说了自己骑摩托车撞到人的事,王甲责怪弟弟处理不当,要求王某寻找伤者或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3日下午,其在红塔区xxxx上班时,同事王某说他在红塔大道骑摩托车遇到跑着过马路的老人和小孩,他没有刹住车,可能撞到人了,老人来拉他,他怕被讹就跑了,22时30分许,其在手机上看到小孩被撞的新闻,就拿给王某看,王某说“咋个会有那么严重”,并问其应该先去医院还是派出所,其说不知道,王某就去找他哥的事实;7、云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03、14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甲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朱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未达轻微伤;8、云通司鉴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3072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王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0、玉公交直认字(2016)第53040112016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某、朱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朱某、叶某证言、云FGUx**号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绘图、事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莉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