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执异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朱记坡申请执行朱卫忠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记坡,张新巧,张军娣,朱卫忠,朱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22执异76号申请执行人朱记坡,男,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中牟县。申请执行人张新巧,女,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军娣,女,194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朱卫忠,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中牟县。第三人朱小青,女,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朱记坡、张新巧、张军娣申请执行朱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朱卫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记坡等三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朱小青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朱记坡等三人称:因朱卫忠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我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朱卫忠与朱小青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小青应承担还款义务,申请追加朱小青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本院(2016)豫0122民初119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015年5月27日,被告朱卫忠向原告朱记坡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月利率为1.6%;2015年6月7日,被告朱卫忠向原告张军娣借款125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月利率为1.6%;2015年9月5日,被告朱卫忠向原告张新巧借款1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月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卫忠均未按期还款,三原告遂诉至法院。2016年4月12日,本院作出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朱卫忠于2017年10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朱记坡、张新巧、张军娣借款本金235000元及2016年4月12日之前的利息36700元,以上共计271700元,被告朱卫忠给付的款项用来优先扣除借款利息;具体给付方式为:2016年5月30日之前给付三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51700元,于每月的27日(2016年6月-2017年9月,共计16个月)之前给付15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之前给付11700元);二、被告朱卫忠同意按实际下欠借款本金数额给付三原告2016年5月份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6%计算,利息给付时间以第一项约定的时间为准;三、被告朱卫忠未按上述条款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三原告有权按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朱卫忠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6月27日,朱记坡等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案号为(2016)豫0122执1027号。按照公安机关的户籍档案记载,第三人朱小青系被执行人朱卫忠之妻。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和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应当严格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过程中,除了应当遵守实体法的规定外,还要符合法律对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要求。目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朱记坡等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朱小青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朱记坡、张新巧、张军娣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玉华审 判 员 李运兴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