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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西安信实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正隆实业有限公司,董建玺,尚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信实投资有限公司,陕西正隆实业有限公司,董建玺,尚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3273号原告西安信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号四联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沈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卓,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毅新,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正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号聚泽酒店*层。法定代表人董建玺,总经理。被告董建玺,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尚建红,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信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投资公司)与被告陕西正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实业公司),董建玺,尚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实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隆实业公司,董建玺,尚建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实投资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其公司与被告正隆实业公司签订了《资金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从其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最长60日,利息每日700元,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建玺及其配偶尚建红以其共有的两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于次日给付被告公司借款70万元,但董建玺及尚建红未配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其公司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其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467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董建玺,尚建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信实投资公司与被告正隆实业公司签订了《资金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正隆实业公司从原告信实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在西安市周至县开展的果业项目,借款期限最长为60天,利息为每天人民币700元。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正隆实业公司转款70万元。合同第四条借款担保条款中约定,由尚建红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广场东侧2幢1单元11701室住宅用房及董建玺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幸福中路西安北方华山机电有限公司幸福小区第12幢14层1号住宅用房共两套房屋对该笔借款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资金合作协议书,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正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结婚证,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正隆实业公司从原告信实投资公司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了资金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均签字盖章,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正隆实业公司未偿还原告公司借款本息,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息按每天700元计算,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可按月息2分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董建玺,尚建红在合同中用房屋抵押担保,虽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但该担保条款成立已生效,被告董建玺,尚建红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正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信实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70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董建玺,尚建红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10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汶 辉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