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振民与夏彦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振民,夏彦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614号原告谭振民,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住临颍县。被告夏彦凯,男,汉族,1988年11月8日出生,住临颍县。原告谭振民诉被告夏彦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彦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彦凯2015年6月9日借我30000元现金用于归还贷款,被告当时口头承诺用10天,后经催要不还,要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夏彦凯缺席无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夏彦凯原来在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一笔贷款50000元即将到期,因被告资金紧张,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被告当日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据,后此款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迟迟未归还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久拖不还失信于人,应对此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彦凯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谭振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5年6月9日起到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夏彦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颍杰审 判 员 付坤安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路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