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秋收与陆永新、王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收,陆永新,王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657号原告:王秋收。委托代理人刘伟,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永新。被告:王玉才。原告王秋收与被告陆永新、王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宪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收、被告王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陆永新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王玉才为其担保,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6.6万元,共计26.6万元。被告陆永新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玉才辩称,第一,我在接到诉状后,我与原告联系,原告说他没有提起诉讼,这是虚假诉讼,我要求对案件卷宗复印留档。第二,陆永新没有对我提起主张,我认为我的保证期限为半年,我的保证责任已到期,出于人道,我可以自行与王秋收谈这件事。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2、保证人王玉才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限。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本案系在王秋收的同意下,由其妻子史云霞委托代理,因是夫妻关系,所以史云霞的委托完全可以形成表见代理,在借款事实上是2015年8月14日被告陆永新以周转资金为由,在我处借款20万元,由被告王玉才为其担保,当时约定月息3分的利息,至起诉时止,已有11个月零10天,故其利息计算为66000元。就焦点二陈述,该保证期限并没有过期,在后期与被告王玉才之间的通话记录,王玉才也承认了当时利息3分的事实,也承认如果被告陆永新不还钱,则由被告王玉才自己偿还。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王秋收与史云霞结婚登记本原件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秋收与史云霞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王秋收于2015年8月14日把20万元转入被告王玉才的名下的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王秋收与被告王玉才存在真实的转款这一事实。证据三、被告陆永新给原告王秋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王秋收与被告陆永新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担保人是被告王玉才这一事实。证据四、被告王玉才与原告王秋收的妻子通话录音光盘一份,通话记录二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陆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被告王玉才围绕争议焦点陈述,我还是对起诉状的真假有异议,虽然王秋收与史云霞是夫妻,但是诉状上签的是王秋收的名字,我要求看王秋收给史云霞的授权委托书,当时王秋收约定借钱期限是10天,我也有录音,当时约定的是10天内月息是3分。十天期限应是8月24日到期,后来债权人王秋收一直没对我提起债权主张,我认为我的担保期限是半年,该期限已到期。举证如下:证据为录音一份。(当庭播放)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意见:该录音没有显示所说的约定10天借款期限,对其他的内容没有异议。而且更证实了原告王秋收是完全知道本次起诉的,并不是被告王玉才所提的原告不知情,而且在录音内容中也可以证实被告王玉才自己亲口所说“可以坚持到最后,用自己的工资还贷款都没问题”。本院对被告提交王玉才的证据予以采信,其理由是,原告经质证对此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陆永新向原告王秋收借款20万元,由被告王玉才为其担保,通过原告提供录音资料显示,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5年8月14日,被告陆永新向原告王秋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秋收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特此证明。担保人王玉才,借款人陆永新,2015.8.14。本院认为:被告陆永新给原告王秋收出具欠条,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欠条真实有效,二被告应当遵照执行。关于还款日期和担保日期,被告辩称10天还款期限,原告有异议,被告并未又举证证实其观点,该欠条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关于被告王玉才担保期限是否超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依据此规定,被告王玉才的担保期限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此规定,被告王玉才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6万元,双方约定明显过高,与法相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2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49733元,原告多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秋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9733元,共计249733元。二、被告王玉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王玉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永新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保全费2650元,共计5295元,由原告王秋收负担318元,被告陆永新、被告王玉才负担4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宪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