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邱桂容与曹传森、李芳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桂容,曹传森,李芳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436号原告:邱桂容,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吴朝勇,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军,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传森,男,汉族,1962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李芳玫,女,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邱桂容诉被告曹传森、李芳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桂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吴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传森、李芳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购买柳工牌勾机一台,金额为35万元,由被告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为凭。嗣后,经原告催收货款,被告立写《还款计划书》给原告,约定分期按每年不少于3万元偿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欠条、还款计划书,证实两被告欠到原告货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曹传森、李芳玫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曹传森向原告购买柳工牌勾机一台,由被告曹传森立写欠条给原告为凭,并由被告曹传森、李芳玫作出了还款计划给原告,计划分期按每年不少于3万元偿还欠款。但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没有约定。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曹传森向原告购买勾机的事实,有被告曹传森立写的《欠条》及被告曹传森、李芳玫共同立写的《还款计划书》书证在案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没有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传森、李芳玫偿还原告邱桂容勾机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被告曹传森、李芳玫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业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