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廖赞和、李志纯诉被告湘潭县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赞和,李志纯,湘潭县城乡规划局,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21行初32号原告廖赞和,曾用名廖再和,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排头乡严塘村方田组**号。原告李志纯,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宋家桥*组。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登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湘潭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88号。法定代表人韩铁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勇星,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县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亦系湘潭天易示范区规划建设部副部长),住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观湘门直街60号20栋3单元9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宇平,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天易示范区两型办法制科科长,住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观湘门直街**号**栋*单元*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南侧、杨柳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莫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斯申,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云峰村285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廖赞和、李志纯(以下简称两原告)因不服被告湘潭县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颁发给第三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潭天易地字第43032120150357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6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红卫、汪秀瑛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张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登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勇星、欧阳宇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斯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第三人颁发了潭天易地字第43032120150357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南路829号、839号位置合法拥有房屋。后因海狮路等道路项目建设,两原告的上述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3月9日,两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作出了潭天易地字第43032120150357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天易示范区范围内进行海狮路项目建设。而两原告的上述房屋在该许可用地范围内。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违反了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2016年3月14日向湘潭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该局撤销规划许可证;2016年5月14日,两原告收到该局作出的潭规复驳字(20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以被告作出涉案规划许可行为对两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以及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驳回了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两原告仍认为,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许可第三人在原告的房屋所在土地上进行项目建设,影响了两原告对土地的使用权,当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潭天易地字第43032120150357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及原告李志纯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廖赞和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拟证明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湘潭市城乡规划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向市规划局提起过行政复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许可。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海狮路规划用地许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首先,主体合法,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是湘潭县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主体,有权申批所辖区域内具体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许可,而海狮路在县城规划控制范围,被告具有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其次,程序合法,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许可时,建设项目已获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了立项批复文件,因此,本许可符合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要求,程序要件已具备。再次,内容合法,经被告审核,第三人申报的海狮路建设项目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等均符合控制性详规的规定,不存在抵触和矛盾之处,而控制性详规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基础依据,故被告依据《湘潭天易示范区西部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定》向第三人核发的用地规划许可内容合法。二、原告混淆了用地规划许可和集体土地征收,本案用地规划许可不直接涉及原告权益,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首先,用地规划许可、集体土地征收分别归属两个不同的政府部门管辖,城乡规划部门不具备征收房屋及土地的行政职能,原告实质是不服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行政行为,却将城乡规划部门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其次,海狮路用地规划许可不必然导致原告房屋及土地被征收,亦不直接导致原告财产权益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用地规划许可既不是施工许可行为,也不是批准征收行为,更不是土地及房屋确权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本案用地规划许可的申请人系第三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更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综上,本案原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况且,本案的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并无异议,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质。2、湘潭市城乡规划局潭规复驳字(20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1)2016年5月市规划局已作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复议申请;(2)因未起诉,行政复议决定现已生效;(3)复议认定,行政行为对李、廖二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无利害关系即本案原告不适格。3、县规划局潭天易地字43032120150357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海狮路用地规划红线图,拟证明(1)2015年8月19日县规划局依法核发的海狮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用地规划许可内容合法。4、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人的基本情况。5、湘潭县人民政府潭县政函(2011)45号关于《湘潭天易示范区西部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西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路网调整图,拟证明(1)示范区西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合法性;(2)海狮路项目用地规划符合示范区西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6、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潭天易发改基(2012)12号、潭政发改基(2014)46号文件,拟证明(1)2012年8月海狮路项目经发改部门批准立项;(2)2014年6月发改部门同意项目延长建设期限;(3)用地规划申请的法定前置程序已具备。第三人的答辩内容与被告的答辩内容相同。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决定未生效;证据3中的许可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海狮路红线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批复行为违背城乡规划法,不能证明规划红线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对证据6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两原告的身份证没有异议,但对李志纯的用地规划许可有异议,认为发证机关不是法律规定的发证机关,也与本案无关,李志纯的土地使用证没有编号,廖赞和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发证时间,没有发证编号,对于房屋产权证,廖赞和不是本地人,户籍不在本地,房屋产权证是不合法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能流通,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第三人对其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许可证,原告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中的海狮路红线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许可证系本案争议的标的,故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但其中的海狮路红线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该组证据合法性存在异议,但该组证据系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的形成存在违法情形,故此,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本院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均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的证明目的。(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原告的身份证,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两原告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均予以确认。(三)对第三人提供的一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纯于1994年12月30日向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申请在该镇烟塘村宋家组原宅基拆除重建了一栋二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原告廖赞和于1996年3月27日获得与原告李志纯相邻的一栋砖混结构二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两原告所建房屋均处在现在的易俗河镇玉兰路上。2012年8月1日,第三人获得了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潭天易发改基〔2012〕12号《关于海狮路(玉兰路至玫瑰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后由于该项目前期工作时间长,拖延正常开工时间,不能在该批复二年有效期内开工建设,第三人又于2014年6月19日获得了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潭政发改基〔2014〕46号《关于同意海狮路(玉兰路至玫瑰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延长建设期限的通知》,该项目及立项文件延期至2016年12月月底。随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上述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8月1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第三人颁发了潭天易地字第43032120150357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附图《海狮路(玉兰路至玫瑰路)道路工程用地规划红线图》。2016年3月间,两原告通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原告认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证法等法律规定,于2016年3月14日向湘潭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案规划许可证。2016年5月14日,湘潭市城乡规划局向两原告下发了潭规复驳字(20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认定被告作出的涉案规划许可行为与两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两原告仍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规划许可行为侵害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潭天易地字第43032120150357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告的房屋所在地域虽在被告作出的潭天易地字第43032120150357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内,但被告对该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只是对用地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所申请建设用地符合规划法的管理要求的行政许可,不能直接导致原告对其名下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发生转移、变更或灭失,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原告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是征收行政主体对土地及房屋作出征收的行政行为。原告可以在征收行政主体履行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职能时主张自己的权益。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对该许可予以撤销,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赞和、李志纯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赞和、李志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云人民陪审员 胡红卫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