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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23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闫生广、杜慧萍、田红军、傅永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生广,杜慧萍,田红军,傅永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2362-1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苏义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自军,该公司惠北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闫生广,男,住银川市。被告杜慧萍,女,住银川市。被告田红军,男,住银川市。被告傅永金,男,住银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生广、杜慧萍、田红军、傅永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对登记在被告闫生广名下位于大武口的土地予以查封,并对被告闫生广在宁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伏支行股金予以冻结,原告方出具担保函一份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被告闫生广名下位于大武口的土地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有转让、抵押等妨碍执行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查封期间为二年。二、对被告闫生广在宁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伏支行股金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得有支付、转让等妨碍执行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瑞玲人民陪审员  徐金科人民陪审员  刘金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泽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