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2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肖占来、徐浩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占来,徐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57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占来,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浩,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占来、徐浩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占来、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肖占来、徐浩合谋后在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万象新天前的人行天桥上伺机抢劫财物,发现被害人苏某某(女,22岁)单身一人经过,两人决定趁天黑四周无人对苏某某实施抢劫。肖占来上前勒住苏某某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拳打脚踢,造成苏某某四肢多处受伤,抢得粉红色提包一个(内有黑色钱包一个及现金600元),徐浩抢得一台铂金“华为”荣耀V8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占来、徐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均系主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占来、徐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肖占来、徐浩合谋后在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万象新天”前的人行天桥上伺机抢劫财物,但未找到合适对象。6月29日23时许,两人再次来到该人行天桥上,发现被害人苏某某(女,22岁)单身一人经过,两人决定趁天黑四周无人对苏某某实施抢劫。肖占来上前勒住苏某某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拳打脚踢,造成苏某某四肢多处受伤,抢得粉红色提包一个(内有黑色钱包一个及现金600元),徐浩抢得一台铂金“华为”荣耀V8手机。抢劫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并购买火车票准备离开长沙。6月30日17时,肖占来、徐浩在长沙市火车站入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两人抢得的铂金“华为”荣耀V8手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抢的铂金“华为”荣耀V8手机价值人民币237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案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6月30日17时,公安机关在在长沙市火车站入口处将涉嫌抢劫的肖占来、徐浩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两人抢得的铂金“华为”荣耀V8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9日23时许,苏某某单身一人经过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万象新天”前的人行天桥时,突然一个高高瘦瘦的年轻男子(肖占来)上前勒住苏某某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拳打脚踢,抢得粉红色提包一个(内有黑色钱包一个及现金600元),另一名光着赤膊的年轻男子(徐浩)抢走一台铂金“华为”荣耀V8手机。抢劫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苏某某随后拨打110报警。3、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4、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苏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抢的铂金“华为”荣耀V8手机价值人民币2374元。5、被告人肖占来、徐浩的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肖占来、徐浩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肖占来、徐浩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占来、徐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占来、徐浩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肖占来、徐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占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徐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肖占来、徐浩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刘菊香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