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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9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绍兴牧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牧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9033号原告:绍兴牧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6005658824691),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海塘路70号车间一一层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彦滨。委托代理人:李凤亮,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94163-4),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车站路。法定代表人:李祖荫。委托代理人:张礼,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牧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染料买卖关系,现被告结欠原告10447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4475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因被告被关停,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发票48份、发票签收单48份、送货单76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447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针对双方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记载内容清楚,真实性经被告确认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关系有双方确认,且有发票、送货单为依据,可以认定。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认欠的额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牧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44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