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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与俞宪麒、李丽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俞宪麒,李丽娜,施兆远,练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873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山大道聚鑫商城。负责人:傅晓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亚青,该行员工。被告:俞宪麒,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余店村,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6********。被告:李丽娜,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富强街道九委**组,公民身份号码2309041987********。被告:施兆远,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湖湾村秦康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3********。被告:练丽红,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湖湾村,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84********。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孝顺支行)诉被告俞宪麒、李丽娜、施兆远、练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安琪适用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行孝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亚青、被告施兆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宪麒、李丽娜、练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泰银行孝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宪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925.73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5月1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俞宪麒、李丽娜、练丽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俞宪麒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并由李丽娜、施兆远、练丽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00000元,合同借款期限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止,在期限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借款期限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按季还款,每季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李丽娜签订信用借款知晓声明,对配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宜知晓,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兆远、练丽红出具保证函,自愿对被告俞宪麒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原告向被告俞宪麒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3333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6年5月13日,尚欠利息5925.73元,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施兆远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贷款尚未归还,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俞宪麒、李丽娜、练丽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施兆远认可原告的主张,其余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俞宪麒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俞宪麒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丽娜签署信用借款知晓声明自愿为被告俞宪麒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兆远、练丽红出具保证函对俞宪麒在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内最高额100000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在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宪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925.73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5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丽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施兆远、练丽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以最高额1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被告俞宪麒负担,被告李丽娜、施兆远、练丽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琪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宇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