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8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毛敬静与毛克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敬静,毛克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8383号原告毛敬静,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毛克贤,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毛敬静诉被告毛克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敬静及被告毛克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敬静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2月,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的两层混合结构房屋3间房屋赠与我所有,但2011年农村房屋确权时,被告却将赠与我的那部分房屋也申办在被告自己名下,请求人民法院将该3间房屋判归我所有。被告毛克贤辩称:原告所述是实,我早将该3间房屋交予原告使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2月,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二人当时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的二层砖混结构住房第二层房屋2间、土木结构猪圈屋1间共计3间房屋赠与原告所有并交原告使用。2011年农村房屋确权时,被告将赠与原告的上述房屋也申办在了自己名下。2016年10月20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籍证明、房地产权证、某某村委会的证明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产权证上的所有人虽登记为被告毛克贤,但这只是房屋产权变动的对外宣示,不能代替所有权的真实状况。事实上,被告早将该登记房部分赠予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并交其使用。该赠与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所赠房产应属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登记在被告毛克贤名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的房屋,其中砖混结构住房第二层的房屋2间和土木结构猪圈屋1间归原告毛敬静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毛克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兴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洁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