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7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苟X与张XX其他案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苟X,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0117执310号申请执行人苟X,男,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红岩寺镇,证件号码6125272000100330XX。法定代理人苟X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父亲。被执行人张XX,女,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证件号码6125271978071430XX。本院在执行苟X、张XX其他案由一案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张XX银行存款10200元(含执行费100元),该款申请人已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7执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李建民执 行 员  王晓林人民陪审员  尹绪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