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7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苟X与张XX其他案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苟X,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0117执310号申请执行人苟X,男,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红岩寺镇,证件号码6125272000100330XX。法定代理人苟X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父亲。被执行人张XX,女,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证件号码6125271978071430XX。本院在执行苟X、张XX其他案由一案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张XX银行存款10200元(含执行费100元),该款申请人已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7执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李建民执 行 员 王晓林人民陪审员 尹绪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