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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行与于教怛、于教福、祁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行,于教怛,于教福,祁殿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3民初6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清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志和,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于教怛,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果松镇南岔村*组。被告:于教福,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果松镇南岔村*组。被告:祁殿春,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果松镇南岔村*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行与被告于教怛、于教福、祁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于教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685.62元,合计37685.62元,及至实际还款日之利息;判令于教福、祁殿春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4日,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与原告农行通化二道江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现贷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按照原告起诉载明的三被告送达地址,经多方查找,不能确定三被告的详细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且原告没有提供公告所需的材料,导致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行的起诉。退回预交诉讼费371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世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