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陈定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陈定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224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银城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云卿,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威,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定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陈定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3024元,利息8863.97元,滞纳费7755元(利息、滞纳费均暂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等按合同约定另行收取),被告赔付原告律师费239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卿参加诉讼。被告陈定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定威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合同编号:2015年消借第001107号),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定威提供贷款额度110000元,实际放款金额不得超过此额度,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信用贷款按照被告陈定威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逾期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起计收,计算标准10000元以内,每日滞纳费为5元,10000元至20000元,每日滞纳费为10元,以此类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被告陈定威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陈定威提前结清贷款,要求被告陈定威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陈定威发放贷款11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定威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陈定威尚欠贷款本金103024元,利息8863.97元,滞纳费775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3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定威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实际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陈定威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定威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因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定威偿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定威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3024元,利息8863.97元,滞纳费775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定威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30元,合计3871元,由被告陈定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吴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