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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邵叶曼与刘文利、张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叶曼,刘文利,张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2970号原告邵叶曼,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刘文利,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张瑞霞,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邵叶曼诉被告刘文利、张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利、张瑞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文利、张瑞霞、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最初的出借人史菊凤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史菊凤向被告刘文利、张瑞霞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刘文利、张瑞霞收到史菊凤15万元后,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借款合同、借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延期借款合同。2014年1月16日,由于二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史菊凤将本案的15万元债权、利息转让给了李利娟。2014年2月16日李利娟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崔玲芝。2014年3月16日崔玲芝将该债权转让给周国良。2014年10月30日,周国良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邵叶曼。原告与周国良、被告海洋公司签订了债权债权转让协议。但截至起诉前,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文利、张瑞霞归还借款15万元,利息513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史菊凤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刘文利作为借款人、张瑞霞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文利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为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郑黄证民字第59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当日,被告刘文利向史菊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15万元款项。2013年10月15日,刘文利与史菊凤再次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将上述15万元借款延期至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10月30日,上述15万元债权依次自史菊凤转让至李利娟、崔玲芝、周国良及原告邵叶曼。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证明一份,以(2013)郑黄证民字第5914号公证书所涉债权之债权人发生变更为由,不予出具相应的执行证书。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公证书、收据、债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史菊凤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过公证,内容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史菊凤、李利娟、崔玲芝、周国良及原告邵叶曼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故原告已因受让债权而成为涉案15万元借款的新债权人,被告刘文利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返本付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文利借款可以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利、张瑞霞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利、张瑞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叶曼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刘文利、张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波审 判 员  毛大帅代理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正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