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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2295号原告:方某,女,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建飞,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男,汉族,1984年4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某诉被告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凤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飞,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600000元,离婚后每年支付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补偿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辩称:离婚协议中的钱是给儿子的,不是给原告的,所以才约定原告在30岁前不能恋爱、再婚。今年已支付过3000元的抚养费,平时也会给原告小孩的生活费。被告没钱,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原告方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已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被告补偿原告6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之所以会签订离婚协议是因为被告当时为他人担保100余万元,债权人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为不影响家人才与原告协议离婚。这笔钱是给儿子的,而不是给原告方某。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卢某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卢某原系夫妻。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男方是过错方,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600000元,每年支付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女方在30岁前不能交男朋友和再婚,若女方违约,男方终止补偿金。现被告未支付2015年度的补偿金,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协议中由被告卢某支付原告方某经济补偿金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遵照履行。协议明确由于卢某系过错方,由其补偿方某人民币600000元,离婚后每年支付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卢某主张该款系补偿给婚生儿子,该主张与协议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亦未举证证明支付该款项会对其生活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愿将被告支付的3000元与其诉请主张的金额进行抵扣,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2015年度离婚后经济补偿金4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凤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傅舟婷申请执行期限两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