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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4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胜桃与朱文昌、陈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桃,朱文昌,陈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992号原告:杨胜桃,女,1959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宣芳,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昌,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陈学英,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塘头镇一街***号.原告杨胜桃与被告朱文昌、陈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宣芳、被告陈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按照月息3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本金还清时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先后四次在原告处借款8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陈学英、朱文昌辩称,原告诉称的85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张丽红,其中有45万元是原告直接将钱转给张丽红的;另外有40万是经过陈学英转账给张丽红的,同时陈学英在向原告借款时已告知是给张丽红借。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经法庭准许,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张某出庭作证:朱某证实:原告于2012年6、7月份在我处借款14万元用于偿还借款;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6、7月份,原告在我处借款20万元,我将存折交给原告,原告自己去取的款。2、借条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文昌、陈学英先后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5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0万给被告陈学英;2013年6月1日,原告在证人张某处借款20万并将该20万元通过张某的账户转借给被告陈学英;2013年7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转账242500元借给被告陈学英。被告朱文昌、陈学英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朱文昌、陈学英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7月15日四此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425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事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月的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文昌、陈学英辩称在原告处的借款是给张丽红借且原告事先知道,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个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实际向被告或被告提供的账户进行了转账,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虽然两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但双方均承认原告已扣除了75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8425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万元,尚欠812500元本金未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朱文昌、陈学英应当偿还债权人原告杨胜桃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虽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是否支付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且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按此约定支付至2014年1月的利息。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1%的月利率支付从2014年2月至本判决生效时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昌、陈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2500元,并按照1%的月利率支付从2014年2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共计16320元,由被告朱文昌、陈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成杰代理审判员  刘加凯人民陪审员  田正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冷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