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下玲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下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100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下玲,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暂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戴李高,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下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粤06刑初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下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张下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下玲认为遭到他人谩骂,遂到丰汇某一士多店购买菜刀,持刀前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洲村大南街0881号某出租屋4楼,寻找谩骂她的人,见到在走廊玩耍的被害人阮某2(2周岁),即冲上前,连续砍击被害人阮某2头、颈、背等部位,致其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3闻讯从403房内开门查看,当即被张下玲持刀砍中头部致轻伤。经鉴定,被告人张下玲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足迹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张下玲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下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下玲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下玲因个人原因致精神病复发,准备刀具对无辜幼儿连砍数刀致其肢首分离、当场死亡,对素不相识的被害人王某3实施伤害致其轻伤,犯罪手段相当残忍,犯罪后果严重,鉴于张下玲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下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张下玲上诉提出:其系精神病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下玲实施犯罪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定责任能力人;2、张下玲因停药产生幻觉而在一时冲动下实施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张下玲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4、张下玲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张下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0时许,上诉人张下玲因精神分裂症发作及产生被他人谩骂的幻听,遂购买了菜刀并持刀前往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洲村大南街0881号某出租屋,寻找谩骂她的人。行至四楼时,张下玲见到在走廊玩耍的被害人阮某2(2周岁),即持刀连续砍击被害人阮某2头、颈、背等部位,致其当场死亡,随后继续砍击闻讯从403房开门查看的被害人王某3头部致其轻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3陈述:2015年6月23日9时40分左右,我带儿子阮某2买菜回到403房出租房,儿子在走廊玩。几分钟后我开门时,突然有一名女子拿着一把刀朝我左边头部砍来,我妹王某1心从客厅冲过来和我一起将门推上,我妹和我马上打电话向人求救,我打给老公阮某1,还跑去房间阳台大喊救命。过了几十秒,我想起儿子在外面,刚打开门,张下玲拿着菜刀又冲过来,喊着“我砍死你”,我和妹妹只好把门关上,张下玲就一直在外面使劲推,过了一分钟,我又开门,张下玲已经不见了,我看到儿子趴在离房间门右边一米处,地上很多血,两只手、两只脚和头都被砍断了。不久,我见到有保安将张下玲抓住。经混杂照片辨认,王某3辨认出案发时持刀砍伤其头部的女子是上诉人张下玲,并指认了涉案菜刀。2.证人王某1心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10时许,我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大南街0881号某出租屋某403房看电视,突然姐姐王某3满脸是血地冲进来想把门关上,并让我打110报警,说有人用刀砍她,我姐姐问:“你为什么要砍我,我都不认识你,跟你无冤无仇。”那个女的还在推门,最后我姐姐把门关上了。我姐跟那个砍人的女人说自己叫王某3,那个女人说:“我就是要找这个房子的人。”我姐跑到阳台向对面的人喊救命,后又打电话给姐夫阮某1,跟他说这个情况。跟着外面没声音了,姐姐打开门,不知看到什么就哭了,我当时跟在后面,看到地上很多血。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10时许,我去附近超市买水,超市老板知道我是治安队员,问刚才有个女人过来买了把菜刀,是不是去砍人。10时30分许,我远远听到有砸门的响声,拐进出租屋巷子时,看到一个30岁左右的女人拿着一把菜刀走过来,我走到出租屋门口,见到门上有被菜刀砍过的痕迹,我拿钥匙开大门,张下玲一把推开门,冲上去。我马上跑到有信号的地方打电话给洲村治安队,我跟治安队的人说有个女人拿着刀冲到我住的出租屋上面,不知道是不是砍人,快叫人过来。不到一分钟李某3、“阿枝”两人骑摩托过来,我们三人跑到出租屋,一进大门刚上两、三级台阶,张下玲就拿着菜刀下来走到一楼到二楼楼梯平台处,很淡定,我们叫她放下刀,她说她砍死人了,我看到张下玲的菜刀和身上衣服有血,菜刀被她放在平台处。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李某1辨认出上诉人张下玲,并指认了涉案菜刀。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3日大概10时许,我和李某3正在值班,突然听到对讲机里李某1说洲村大南街有人持菜刀杀人。我和李某3马上赶到大南街出事地点,李某1带我们一起去到出事的出租屋楼下大门,进门后在一层半楼梯处见到一个女子右手拿着一把菜刀,菜刀和身上很多血迹,说:“我杀了人了”。我们叫她放下菜刀,她就将菜刀放到一楼楼梯平台处,李某1留在一楼看管菜刀并等警察到场,我和李某3抓着她上去四楼,我见到四楼楼梯间有个小孩趴在地上一动不动,旁边门口站着一个女人面部流了很多血,一直在哭喊“救救我的孩子”。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李某2辨认出上诉人张下玲是案发当天被其与李某3、李某1制服的持刀女子,同时指认了张下玲所持的带血菜刀。5.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11时,我和李某2正在洲村敬老院附近巡逻,听到对讲机说:“某街大南街有一名女子持菜刀砍人”。我们就往该大南街方向赶,李某1在案发出租屋的巷口等,我们三人一起走到案发出租屋一楼平台处,见一个女人拿着一把菜刀,手脚沾了很多血,我们命令她放下菜刀,她很听话地将菜刀放在一楼楼梯间转角位置,然后说她杀了人。我和李某2抓着张下玲上到四楼走廊,我见到一个大约两、三岁的小男孩趴在地上一动不动,双手、双脚和头部都被菜刀砍伤,差不多砍断,旁边的门口有个大约20岁的女子惊慌地喊着:“救救我的孩子”,我们当场打120,后将张下玲带回一楼,等了几分钟,就有警察到场。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李某3辨认出上诉人张下玲就是案发后被他们控制住的持刀女子;并指认了张下玲所持的菜刀。6.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上午9时许,有一名女子拿着一把不锈钢菜刀,走进我在三楼的出租房,问:“你是不是很想跟我吵架?”我说:“没有啊”,这女子接着说:“这里是不是七楼或者四楼?”我说:“这里是三楼”。这名女子就拿着刀往四楼走了,过了1分钟,我听到有一个小男孩在大声哭,约1分钟后就没听到哭声了,再过了2分钟就听到王某3和她妹妹不停地大声喊“救命”。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李某4辨认出案发当天持刀闯进其三楼房间的女子是上诉人张下玲;并指认了涉案菜刀。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9时许,一名女子骑自行车来到我店门口说要买菜刀,我用手指着店内中间位置,她过去拿刀,没问价钱放下10块钱就走了。经辨认照片,证人王某2辨认出案发当天在士多店购买菜刀的女子是上诉人张下玲,并指认了张下玲购买的菜刀。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洲村大南街0881号某出租屋,从现场提取带血木柄菜刀一把、刀柄拭子、刀刃拭子、血迹拭子多个,尸体左脚东侧地面血鞋印1枚。9.抓获经过及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现场抓获张下玲时起获作案工具带血迹的不锈钢菜刀一把。10.佛公南(司)鉴(法物)字(2015)1148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证实:张下玲右手血迹拭子、右足背血迹拭子、张下玲鞋上血迹、2号标签处(1楼楼梯转角)血迹拭子、5号标签处(尸体下)血迹拭子、6号标签处(尸体左脚东侧墙壁)血迹拭子、8号标签(尸体西侧墙壁)处血迹拭子、8号标签处(405房门南侧墙壁)血迹拭子、16号标签处(三楼楼梯走廊地面)血迹拭子、黄色木柄菜刀刀刃拭子、黄色木柄菜刀刀柄拭子均确证含人血,检见的STR分型结果与阮某2心脏血检见的STR分型结果相同。11.佛公南(司)鉴(法物)字(2015)187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证实:经与佛公南(司)鉴(法物)字(2015)148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比对,得出结果:3号(4楼楼梯口的走廊处)、4号(4楼楼梯口的走廊处)、7号(405房门门口内侧的地面处)、9号(403房门上)、10号(403房北侧房间内的床尾东侧地面处)、11号(403房内的阳台地面)、12号(403房内厕所地面处)、13号(403房北侧房间内的床南侧地面处)、14号标签处(403房房门口内侧地面上)血迹拭子均确证含人血,检见的STR分型结果与王某3血样检见的STR分型结果相同。12.佛公南(司)鉴(法)字(2015)15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阮某2符合锐性暴力作用致颈髓离断,呼吸、心跳骤停死亡。13.佛公南(司)鉴(法)字(2015)15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3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面部、左耳廓、左耳后和颈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一级。14.佛公南(司)鉴(痕)字(2015)129号《足迹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张下玲所穿的拖鞋一双可以形成检材鞋印(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某大南街0881出租屋4楼走廊的男性尸体的左脚东侧地面上提取的血鞋印)。15.佛三医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张下玲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6.残疾人证及疾病诊断证明、病例复印件等材料证实:张下玲曾经患精神分裂症,取得永州残联颁发精神病残疾二级证书。17.证人阮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10时许,我接到妻妹用我妻子王某3手机打来的电话,听到妻妹哭着说:“老婆、砍左、死左”等词,具体没听清楚。我儿子阮某2,2013年3月23日在广西玉林市博白县英桥镇人民医院出生。证人阮某1指认了被害人阮某2的尸体照片。1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张下玲之前在小智慧网吧上班,与我是同一班工作。她比较内向,不爱说话,喜欢独来独往。6月22日约凌晨1点半,我发现她一个人蹲在网吧的人行道上,面向楼梯方向,眼睛红红的。凌晨4点左右,她突然跑到楼梯处对着楼下方向大声骂,两分钟后,我突然发现张下玲脱下裤子到小腿处,又说了几句,说完自己又把裤子穿上,然后走到收银柜台,一直对我笑,笑得有点恐怖,凌晨7时左右,她又走到收银台前说了几句家乡话,就一个人跑到游戏厅的黑暗处躲着,不知干什么,不久又出来喝水又跑进去,到8点下班前来回了好几次。6月21日上早班时她向我借了10块钱买宵夜吃,过了不久又跟我说家里有点事,钱放家里不安全,回去了一趟,大概15分钟后回来,并还了我钱。6月21日晚上,另外一个同事看见她吃了很多药。19.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经父母介绍认识张下玲,结婚前有时觉得她有点不正常,后来张下玲妈妈说她有精神病,2010年8月份儿子雷灿出生几个月她不理,还说要摔死,她还天天吃精神病类药,吃两种。案发两个月前她在小智慧网吧工作,四、五天前她说网吧管理说她晚上打瞌睡不要她做了,她说不吃药就不打瞌睡,问我不吃药行不行。我说不清楚,叫她早上吃,晚上上班就不要吃。我和她结婚之前,她被送进过永州市芝山区精神病院住了约1个月,后来怀小孩的时候也去住了约1个月。医生诊断,她有精神分裂症。结婚之后,她拿刀砍过我几次,她还在家里砸电视机、电饭煲、家具等,也找东西砸我。她经常会幻想一些很奇怪的事情,明明没有的事情,她非说是她看见的。她妈妈、她继父和我母亲都被她打过,她还在用饭盆将同事头部砸破。她有精神残疾二级证,他父亲张继勇是监护人,但张继勇平时不愿意管她。20.户籍材料及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张下玲的基本身份情况。21.出生医学证明、未落户证明、王某3与阮树良某3的结婚证等材料证实:被害人阮某2身份情况。22.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张下玲接受侦查机关讯问及指认现场的情况。23.上诉人张下玲供述:我不认识被我砍的那个女人,但她经常骂我,我想什么她都知道,一直和我吵架,吵得死死的。我在家冲凉的时候就听到她骂我,我开风扇的时候也听到骂我,我听到不止一个人骂我,有好多个女的骂我,也有小孩在骂我。我确定那个被我砍死的小孩不是骂我的那个人,但我杀不了那个女的,就杀了那个小孩,我觉得那个小孩就是和那个女人有关系的。案发当天上午,我到出租楼附近的超市用九块钱买了一把菜刀,然后就在那个女人楼下叫她下来,她没理我。我就用刀砍出租楼的不锈钢大门,砍了很多刀都没砍开。当时有个男人过来从门外帮我开了门,我就冲上楼,在三楼一个房间见到一个女人,问她是不是和我吵架,她说不是,我又冲上四楼,看见一个小孩站在走廊哭,我冲上去用菜刀砍了他左后背一刀,然后砍他脑袋,砍了很多刀,把他砍死在地上。当时一个女人想从房间出来救那小孩,我冲过去砍了她头部一刀,那个女人就马上关门,我就继续砍那个小男孩。后来,我持刀从楼梯下到二楼往一楼转角的平台处,看见有警察,警察叫我将刀放下,然后抱头,我照着做了。我砍人的刀是一把长约3Ocm的不锈钢菜刀,刀柄时用木头做的,2007年我到医院检查过,医生说我患有精神病,住过两次精神病院,一直都有吃药。经辨认,上诉人张下玲指认了作案工具菜刀、购买菜刀的地方及作案现场。对于上诉人张下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下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作期并产生被他人谩骂的幻听,遂持刀故意杀害两名无辜的被害人,致其中一名两岁的孩童当场死亡,一人轻伤,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案发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识和控制能力减弱,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已据此对其从轻判处无期徒刑,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下玲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下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下玲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下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旭烜代理审判员 巫国平代理审判员 石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梓超黄俊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