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9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廖宜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廖宜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7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吴道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宜辉,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廖宜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廖宜辉在原告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金业支行处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开通贷记卡,领用贷记卡卡号为62×××39。被告廖宜辉领用时已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并同意当中的约定。合约明确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合约中收费标准标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对工本费、挂失手续费、取现手续费、超限费均有列明。现被告廖宜辉的信用卡已严重透支,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廖宜辉尚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35871.7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廖宜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4457.45元及利息1065.32元(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348.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宜辉负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最新的账户信息明细: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廖宜辉尚欠本金34457.45元及利息2157.02元、滞纳金1769.66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2016年10月11日被告的欠款情况确定其还款责任,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34457.45元×5%≈1722.87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计算过高,本院对计收不当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宜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4457.45元及利息2157.02元、滞纳金1722.8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元、财产保全费379元,合计727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廖宜辉负担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