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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铜仁市万山区。2014年8月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某来到铜仁市碧江区文化步行街蓝星网吧,趁被害人孙某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该网吧第164号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86元的金色OPPO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向某2014年8月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向某的户籍证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碧看释字(2015)6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铜碧看释字(2014)17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2014)碧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手机销售凭证,证人刘某的证言,铜仁市碧江区价格认证中心碧价认(2016)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向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7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向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向某系累犯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春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