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行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明星股份合作经济社等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明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陆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94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张槎街道下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江润锦,董事长。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明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村。法定代表人陆汝样,董事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定华,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建槎路*号。法定代表人颜雪锋,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淑敏,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嘉惠,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80号。法定代表人孔海文,区长。委托代理人苏帅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詹沐蓉,工作人员。第三人陆玉莲。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下朗经联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明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明星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张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禅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4日受理后,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定华,被告张槎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何淑敏、刘嘉惠,被告禅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帅斌,以及第三人陆玉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3日,张槎街道办依第三人申请作出禅张街行决[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两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禅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11日,禅城区政府作出禅城府行复[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诉称,一、第三人原是下朗村明星小组村民,于1962年11月25日出生,户口原属农业性质,1990年5月9日与叶伟鸿(户口属非农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小孩叶颖欣(1991年10月5日出生)和叶颖文(1997年9月4日出生)。第三人及其女儿于2001年2月7日将户口由下朗明星村迁到佛山市禅城区水上新村二巷1号。二、张槎街道办对此作出禅张街行决[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两原告均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禅城区政府申请复议,禅城区政府作出禅城府行复[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两被告均认为两原告应对第三人的原始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按照《股份制章程》的规定配给第三人原始股三股,并自确认其股东资格之日当年起享受两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两原告认为,一、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及其儿女于2001年2月7日将其户口由下朗明星村迁到佛山市禅城区水上新村二巷1号,其户口已迁出两原告经济组织的所在地,且第三人也没相应履行两原告的经济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2008年12月5日经股东代表会议通过的《股份制章程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下列人员重新确认股东资格:(一)在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1994年6月30日前)已经出嫁(含离婚),当时其户口在本村至2008年8月31日止未曾迁移出本村的“出嫁女”(中途回迁的“出嫁女”不属于此范围),且属农业户籍的,重新确认其股东资格,每人按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时的年龄段配置股权份数,按1994年下朗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规定执行……”第三人于1990年5月9日与叶伟鸿登记结婚,2001年2月7日将户口从下朗明星村迁出,其已丧失两原告重新确认股东资格,据此不应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始股东资格。综上所述,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不符合两原告的股份制章程规定,严重损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不具有两原告原始股东资格的行政决定;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禅城府行复[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两原告在诉讼中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禅张街行决[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禅城府行复[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其所依据的法律不正确、事实认定不清。2.《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有两级经济社股东资格,该章程符合法律规定。3.两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槎街道办辩称,一、张槎街道办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及《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张槎街道办作为禅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有权对第三人请求确认其享有两原告的股东资格和福利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二、张槎街道办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1.《下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2008年)第十五条第(一)项违反了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作为两原告确认第三人不享有其集体经济组织现金购股资格及福利待遇的依据。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其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粤委办(2006)142号文)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妇女成员结婚后户口迁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原居住地亦不得收回其成员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其中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要坚决废止。但两原告作出的《下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2008年)中的第十五条第(一)项将“外嫁女”的股东资格作出限制性规定,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部分妇女的合法权益。该规定排除了部分外嫁女股东成员资格及购股资格,明显是违反了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章程》中的第十五条第(一)项不能作为两原告确认第三人不享有其集体经济组织现金购股资格及福利待遇的依据。2.第三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享有两原告的股东资格。根据2003年佛山市禅城区委、区政府在《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禅发[2003]57号)中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各村在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嫁、当时其户口仍然留在本村的“外嫁女”,从本文颁发之日的当年起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禅发[2003]57号文属于佛山市禅城区政府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成员资格认定、合法权益保护等问题的专门性规范性文件,在佛山市禅城区范围内具备效力。当县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各村《章程》的相关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据此,依照禅发[2003]57号文的规定,第三人的户口自出生之日起至1994年在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时,应属于下朗村明星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认定其可享有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始股东资格。综上,张槎街道办所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法院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予以维持。张槎街道办在庭审中表示对禅城府行复[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槎街道办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一、证据1.禅张街行决[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及张槎街道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张槎街道办已经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且已经依法送达。2.禅城府行复[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张槎街道办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处理决定得到了上级政府机关的审定支持。3.《申请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张槎街道办提出依法购股的申请。4.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计生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两原告1994年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时持有当地户口,应享有两原告的股东资格。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粤委办[2006]142号《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第二条、禅发[2003]57号《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第1点。被告禅城区政府辩称,一、禅城区政府具有作出禅城府行复[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禅城区政府对于张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定依据。二、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两原告因不服张槎街道办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2月26日向禅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禅城区政府于当日予以受理。后禅城区政府于2016年3月2日将两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以邮寄的方式发送张槎街道办。张槎街道办于2016年3月10日向禅城区政府提出书面答复,且一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禅城区政府对张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全面审查后,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张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行为。禅城区政府于2016年4月1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张槎街道办发送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禅城区政府在受理、作出决定、送达等各个程序中均严格遵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正当。三、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事实、证据、依据方面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张槎街道办进行举证。综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禅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一、证据《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各1份),送达回证(原件,2份)、EMS快递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禅城区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人陈述,同意两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对禅城府行复[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三人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812号《行政判决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69号《行政判决书》、禅张街行决[2015]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禅张街行决[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禅城府行复[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禅发[2003]57号《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张槎街道办的证据1-3是原件;证据4是第三人身份证明材料,第三人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禅城区政府的证据,其他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的证据1、3,其他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原告的证据2,其他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812号《行政判决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69号《行政判决书》、禅张街行决[2015]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以上已作认证,认证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原是下朗村明星小组村民,户口原属农业性质。第三人于1990年5月9日与叶伟鸿(户口属非农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叶颖欣、叶颖文。第三人于2001年2月7日将户口从下朗明星村迁至佛山市禅城区水上新村二巷1号。2015年3月5日,第三人向张槎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享有两原告的股东资格和股份分红。张槎街道办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禅张街行决[2015]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不服,于2015年6月1日向禅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禅城区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3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张槎街道办上述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后因禅张街行决[2015]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另一当事人不服禅城区政府另案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张槎街道办上述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张槎街道办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已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2016年2月3日,张槎街道办作出禅张街行决[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原是下朗村明星小组村民,于1962年11月25日出生,户口原属农业性质,1990年5月9日与叶伟鸿(户口属非农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叶颖欣(1991年10月5日出生)和叶颖文(1997年9月4日出生)。第三人及其女儿于2001年2月7日将户口从下朗明星村迁到佛山市禅城区水上新村二巷1号。下朗村于1994年6月实行了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并制定了《张槎镇下朗管理区合作经济社股份制章程》(1994年8月),按照章程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不能享有股东资格:第2款:在1994年6月30日前登记嫁出本区(村)的人员及其所生子女”的规定,第三人在当时未能确认下朗村明星小组的股东资格和股东福利。张槎街道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两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第三人的原始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按照《股份制章程》的规定配给第三人原始股三股,并自确认其股东资格之日当年起享受两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两原告不服张槎街道办所作的禅张街行决[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向禅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禅城区政府于当日予以受理。同年3月2日,禅城区政府向张槎街道办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月10日,张槎街道办向禅城区政府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材料。同年4月11日,禅城区政府作出禅城府行复[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张槎街道办所作的禅张街行决[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同年4月15日,禅城区政府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两原告及张槎街道办。另查明:1.两原告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的时间是1994年6月30日。禅发[2003]57号《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第三点规定:“各村在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嫁、当时其户口仍然留在本村的‘外嫁女’,从本文颁发之日的当年起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如有违反计划生育的,按当时的计生政策和所在村的《股份制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她们应占有的股份份额按各村《股份制章程》规定予以确定。……”2.2008年12月5日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本社的股份仍按原有章程的年龄段配股、购股、增股(即出生至15周岁,不含15周岁为一份;15周岁以上至30周岁,不含30周岁为二份;30周岁以上至45周岁,不含45周岁为三份;45周岁以上为四份);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1994年6月30日前)已经出嫁(含离婚),当时其户口在本村至2008年8月31日止未曾迁移出本村的“出嫁女”(中途回迁的“出嫁女”不属此范围),且属农业户籍的,重新确认其股东资格,每人按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时的年龄段配置股权份数,按1994年下朗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规定执行,并从2008年1月1日起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张槎街道办作为禅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有权对第三人请求确认其享有下朗经联社、明星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和福利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禅城区政府作为张槎街道办所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受理原告不服张槎街道办的行政处理决定提起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方面。张槎街道办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并作出本案被诉之《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禅城区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实体方面。第三人的户籍材料显示,第三人原是下朗村明星小组村民,婚后于2001年将户口从明星村迁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禅发[2003]57号文明确指出:各村在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嫁、当时其户口仍然留在本村的“外嫁女”,从本文颁发之日的当年起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禅发[2003]57号文是禅城区政府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的资格认定、合法权益保护等问题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佛山市禅城区内具有效力。当禅发[2003]57号文与原告2008年章程相关规定不一致时,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禅发[2003]57号文的规定。根据禅发[2003]57号文的规定及原告章程中关于股份数配置的规定,第三人在下朗经联社、明星经济社1994年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时持有当地户口,理应享有下朗经联社、明星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并享有三股股份数。综上,张槎街道办所作的禅张街行决[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得当。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明星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晓岚代理审判员 吴展宏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凯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