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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华强彩印厂与江门市蓬江区俊业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华强彩印厂,江门市蓬江区俊业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067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华强彩印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区白石豪林里41号(5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91440703734124109D。投资人:李华棠。委托代理人:李景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俊业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上巷苟比(土名)工业区8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68059203-7。法定代表人:骆成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华强彩印厂(以下简称华强彩印厂)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俊业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亮,被告俊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成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彩印厂诉称:被告自2012年至2015年11月主动与原告签订彩盒(包装物)采购合同。原告每次都按时交货到被告指定仓库,双方签收送货单据,并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后拒绝给予原告结算剩余货款38937.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937.25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证据有:1.《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37.25元;2.《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俊业公司答辩认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937.25元,但公司负债60多万元,暂时无法还款。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至2015年11月之间有彩盒采购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彩盒,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二到三个月结账。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尚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为38937.25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货款未付,遂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38937.25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被告亦予以确认,因而,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8937.2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货物至今已多时,其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俊业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华强彩印厂支付货款3893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俊业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人民陪审员  吴国伟人民陪审员  赵卫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金玲书 记 员  赵样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