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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双印孙袁秀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印,袁秀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1062号原告:王双印,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袁秀琴,女,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峰,男,绛县古绛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王双印与被告袁秀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印、被告袁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袁秀琴返还欠款1530元及非法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理由:2012年夏天,徐泽荣和袁秀琴到我家,说有个国家项目能让我发家致富,县里好多机关干部都参加了,让我加入,徐泽荣和袁秀琴对我承诺,如果参加了“明明商”这个项目赔了他们负责到底,在他们的鼓励下,我投了4030元,到了冬季,一共返还我2500元,还欠1530元,至今已欠了五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袁秀琴辩称:我认为其系经人推荐,自愿加入,事实可以证实,并非我让其加入“明明商”团队,从原告主张的“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而言,原告选择我为被告,可谓主体不当。原告称我应返还以“明明商”名义诈取的投入资金,从民事法律关系而言,诈骗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故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王双印提供如下证据,1、宣传单一份,证明:袁秀琴本人是绛县的负责人;2、(2014)绛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袁秀琴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袁秀琴作如下质证:从(2014)绛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页末端记载可以证明我系杨淑英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我也是本案的受害者;第五页第八行到第十一行的内容可以证明袁秀琴发展了18人,该团队的不断扩大是这18个人扩大的,故本案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向袁秀琴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且刑事判决认定该18人单独或在被告袁秀琴的帮助下直接间接发展134人,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秀琴提供如下证据:(2014)绛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袁秀琴是本案的受害者。对被告袁秀琴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双印作如下质证: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十一行到十四行已查明袁秀琴收取了152人的加入费61万元,同时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袁秀琴的罪名,袁秀琴又是绛县唯一的组织者所以我的损失只能向袁秀琴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双印于2012年夏天加入了“明明商”组织,向被告袁秀琴缴纳4050元入会费。2012年冬季收到袁秀琴返还的2500元。2014年11月10日,绛县人民法院(2014)绛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袁秀琴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已服刑完毕。至今被告袁秀琴没有返还原告王双印15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过程中,非法占有原告向其交纳的入会费,虽然被告的犯罪行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其返还原告的财产损失。鉴于被告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以返利的形式返还给原告部分款项,剩余部分仍应依法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双印经济损失15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秀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晓军审判员  张 虎审判员  姚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