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万松道与四平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松道,四平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松道,男,193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守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文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万松道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居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松道、被上诉人名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松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退还多收的物业费703.7元,电梯使用费2715元,公共照明费600元,被上诉人给开正规的发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应执行《四发改委联字(2013)46号》文件规定的四平市物业管理收费的标准,46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物业费的标准是九项合成,第二款就明确规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费用是含在物业费里,电梯是公用部位,公共照明费也是公共部位,应该按照市政府文件执行;第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受逼迫、威胁签订的,不是双方自愿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第三、应该给开正式的发票。名居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履行。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有法律规定依据。收取费用由市场价格调控,合同对收取费用标准有明确约定,收费标准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和审批,希望维持一审判决。万松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名居物业公司退还违法多收的物业管理费703.7元、电梯使用费2715元、公共照明费600元,共计4018.7元;2、从今后按政府规定标准收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万松道与名居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电梯按楼层收费、公共照明费每户每年100元收取。万松道认为名居物业公司是三级服务资质,应按政府规定的每平方米0.55-0.77元收取物业费,不应收取电梯费、公共照明费。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与万松道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2014年发改价格【2014】275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对非保障性住房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程序的活动等向业主收取费用。对于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收费问题由以前的政府指导价变更为市场调节价。物业公司与万松道在签订协议中第五章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物业服务费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电梯按楼层收费、公共照明费每户每年100元收取,双方应按约定价格履行。故万松道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松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万松道负担。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万松道所居住的房屋系由原来私有住宅拆迁后产权调换所得,并非保障性住房。本院于本案之前审理了多起和本案类似的金水名居小区业主起诉名居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均没有支持原告的有关协议无效、返还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公共照明费的诉讼请求,且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受逼迫、威胁签订的,不是双方自愿的,是无效的合同,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无效。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物业公司与万松道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2014年发改价格【2014】275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对非保障性住房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程序的活动等向业主收取费用。对于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收费问题由以前的政府指导价变更为市场调节价。物业公司与万松道在签订协议中第五章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物业服务费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电梯按楼层收费、公共照明费每户每年100元收取,双方应按约定价格履行。故对万松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万松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月光审判员 刘士木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 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