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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上海小叮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可的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可蒙(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超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小叮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可的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可蒙(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超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异20号异议人(案外人)上海小叮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233号2幢。法定代表人王玥蕙。委托代理人陈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苏州可的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华元路。法定代表人贾彩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银泉、钱建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可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平凉路2691号。法定代表人韦竞新,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超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233号201-204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强,董事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可的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可蒙(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超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上海小叮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上海小叮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承租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233号房屋后,已通过新建、翻建等形式,使房屋实有面积大幅超越产正原有记载的726平方米。但评估公司在未审核有关依据情况下通过不科学的测量手段获得的所谓数据与事实不符。且异议人与上海超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房屋中创设大量设备设施等添附,具有重大财产价值,而评估单位未经现场勘查,径行作出与实际价格相差甚远的结论,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因此申请法院撤销房地物价(2016)第25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并对上述房屋未见证面积重新评估。申请执行人苏州可的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2016)第254号评估报告是按照法定程序,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经实地勘验后作出的,应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苏州可的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可蒙(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超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2)相商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可的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相执字第02300号。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天元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上海超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上海市许昌路233号房地产进行了评估,苏州天元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出具苏房地估价(2015)第268号评估报告,嗣后,因被执行人上海超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本院重新委托苏州天元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再次对被执行人上海超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上海市许昌路233号房地产进行了评估,苏州天元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出具苏房地估价(2016)第254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已于2016年3月24日送达异议人。另查明,该报告已注明不考虑实际租赁情况房地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8879064元,考虑实际租赁情况房地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765288元,且其已说明评估价值仅包含地砖、涂料、吊顶、空调等装饰装修价值。另外,评估报告已对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了区分,确认加建部分的面积为97.28平方米。本院认为: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上海超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建、翻建的面积以及其与上海超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创设的设施设备等添附并没有在评估报告中体现价值,要求重新进行评估。但本院已对该房屋进行了重新评估,且报告已说明其评估范围并不包括被执行人创设的设备、设施等,并对被执行人加建部分的建筑面积进行了确认。且异议人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异议人要求重新评估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异议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维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相执字第0230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木林代理审判员  王程昊代理审判员  徐 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