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桑建锐与史继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建锐,史继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801号原告:桑建锐,居民。被告:史继波,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建鹤,居民。原告桑建锐与被告史继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08月30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建锐的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史继波的委托代理人范建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建锐诉称:2016年04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史继波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康庄路交叉口南200米处,将我撞伤,在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史继波向我支付了现金63400.00元,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2455.39元。被告史继波辨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①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第(2016)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继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桑建锐不承担事故责任。②医疗费单据三张金额53776.88元(130.00元+3399.00元+50247.88元)。③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例。原告桑建锐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脱位,左尺骨茎突骨折等。④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桑建锐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桑建锐左腕部损伤为X级伤残。左手丧失损伤为Ⅷ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90日、47日为2人护理,43日为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用药为人民3000.00元。4、原告桑建锐非农业户籍。护理人桑圣太、桑卫英非农业户籍。5、被抚养人桑希顺、高粉的非农业户籍。桑希顺出生于1944年02月19日系桑建锐之父,高粉出生于1948年12月07日系桑建锐之母。6、菏泽市牡丹区东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居民桑希顺,男,妻子高粉,大儿子桑建锐,二儿子桑圣太,女儿桑卫英,共三个子女。桑希顺于桑建锐属父子关系。”特此证明2016年08月08日。7、交通费单据18张,金额231.00元。8、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3000.00元。被告史继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我应为全责,对3号证据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史继波提交下列证据:向原告支付现金634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3、5、6、7、8号证据及被告史继波提交的书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1、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桑建锐提交的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第(2016)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负责。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依照法定职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进行分析认定,并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6)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桑建锐提交的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适当,对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桑建锐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04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史继波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菏泽市青年路与康庄路交叉口南200米处与行人桑建锐发生相撞,致桑建锐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桑建锐要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各款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08月08日,合计119天。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1888.00元[31545.00元/年×20年×(30+2%)],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具体损失如下:①医疗费53776.8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00元(80.00元/天×47天)。③误工费10284.53元(31545.00元/年÷365天×119天)。④护理费11840.18元[(31545.00元/年÷365天×90天)+(31545.00元/年÷365天×47天)]。⑤残疾赔偿金201888.00元(31545.00元/年×20年×32%)。⑥被抚养人桑希顺生活费16942.00元(19854.00元/年×8年÷3人×32%)。⑦被抚养人高粉生活费25413.12元(19854.00元/年×12年÷3人×32%)。⑧交通费231.00元。⑨鉴定费3000.00元。⑩精神抚慰金3000.00元。⑾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44243.12元(201888.00元+16942.00元+25413.12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33135.7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侵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继波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桑建锐致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634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史继波应再赔偿原告桑建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269735.71元(333135.71-63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继波再赔偿原告桑建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269735.7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被告史继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松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