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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青冈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俞宝林,刘文辉,王广金,韩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冈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王广金,俞宝林,韩淑霞,刘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392号原告青冈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构代码证号码:7444232-X。代表人李永年,该扶贫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该扶贫办职员。被告王广金,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芦河镇自强村刘连店屯。被告俞宝林,男,1962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芦河镇自强村刘连店屯。被告韩淑霞,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芦河镇自强村刘连店屯。被告刘文辉,男,1961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芦河镇自强村刘连店屯。原告青冈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青冈县扶贫办)与被告王广金、俞宝林、韩淑霞、刘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冈县扶贫办委托代理人刘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金、俞宝林、韩淑霞、刘文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冈县扶贫办诉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国家扶贫专项资金。为落实该专项资金,原告以设立自强村村级发展生产互助资金协会的名义,向该村所属农户办理借款事宜。资金发放、回收等工作均由原告具体负责。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广金及施运环自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9日,为1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100%加罚。该借款由被告韩淑霞、俞宝林、刘文辉及案外人张乐金、黄淑珍为该笔借款担保。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广金、俞宝林、韩淑霞、刘文辉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青冈县扶贫办要求被告王广金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借期内利息33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2万元,加罚息利率3‰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始至本息全部偿付时止)。被告俞宝林、韩淑霞、刘文辉共同对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广金未出庭,无答辩。被告俞宝林未出庭,无答辩。被告韩淑霞未出庭,无答辩。被告刘文辉未出庭,无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款项属于国家扶贫专项资金,该资金发放目的是为了解决贫困户发展生产资金不足问题,核心是扶助贫困农户脱贫解困。该项资金的及时回收和有效流通有助于借款人连续周转使用或有效扶助其它贫困户。本案中原告青冈县扶贫办与被告王广金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关于利息及逾期加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广金未按约定给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王广金对案涉借款本息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俞宝林、韩淑霞、刘文辉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因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俞宝林、韩淑霞、刘文辉对其保证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冈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款本金20000元、借期内利息3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始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被告俞宝林、韩淑霞、刘文辉对该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王广金、俞宝林、韩淑霞、刘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向海人民陪审员  柳春雨人民陪审员  杜景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