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邓某甲引诱、容留、介绍��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随州市龙庭国际水疗会所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治安行政大队抓获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邓卫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曾某乙(公安机关另案处理)与随州市水晶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随州市舜井大道226号)法定代表人楚延玲签订《租房协议书》,内容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承租随州市水晶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8楼客房共10间(801、802、805、806、808、810、812、815、816及会议室)用于住宿,每月支付房��15000元。”曾某乙租用8楼10间房屋后改为“龙庭国际水疗会所”(以下简称龙庭会所),欲从事刮痧、拨水罐等业务,后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10月8日将该会所转租给“王海”(身份不详)。被告人邓某甲经曾某乙介绍到该会所上班。邓某甲于2015年10月11日容留陈某、吴某、沈某、钟某等失足女在该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并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先后向多名嫖客介绍与失足女进行性交易,且约定从中提取卖淫所得赃款(未到月底未结算)。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3日13时57分、15时08分、20时05分,邓某甲先后介绍三位嫖客到会所,分别在会所810、808、810房间,与吴某、陈某、钟某发生性关系,收取嫖资468元、668元、468元。2、2015年11月23日21时许,张某到该会所,邓某甲介绍陈某在808房间为曾某甲提供性服务,服务价格为468元,在服务过程中,���人被公安民警抓获。3、2015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刘某到该会所,邓某甲介绍沈某在805房间为刘某提供性服务,服务价格为468元,在服务过程中,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邓某甲个人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庭国际水疗会所名片,水晶宫酒店全貌照片,随州市水晶宫酒店营业执照一份,租房协议书一份,邓某甲持有的手机号为“131××××6165”通话清单和短信,扣押清单及订房登记表、酒水单;2、证人曾某甲、陈某、吴某、沈某、钟某、张某、刘某、王某甲、曾某乙、邓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金某、楚延丽、续水萍、聂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邓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为嫖客与失足女居间介绍,促成双方性交易,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甲能自愿认罪,具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代光念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