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5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阳浑南信必达担保有限公司与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浑南信必达担保有限公司,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5565号原告沈阳浑南信必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5号432室。法定代表人于书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铁岩,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泊岑,系北京��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台子镇懿路村。法定代表人张伟,系总经理。原告沈阳浑南信必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铁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贷款180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18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拥有位于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的土地和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综合授信协议》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本息及其他为实现原告权利所发生的费用。上述1800万元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代被告偿还1783.77万元。原告代偿后,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被告及保证人,要求各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1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并对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抵押权实现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综合授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光大银行沈阳金城支行签订综合授信的借款���议;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光大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其中包括律师费;4、他项权证四份、暂收土地证明一份,证明反担保合同中的反担保财产办理了抵押手续;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且原告在原诉讼中未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该行向被告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6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1800万��贷款担保保证担保。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自身权益而支付的费用,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逾期利息、违约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权益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全部费用,抵押物为被告位于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的三处房产、一块土地,包括办公楼一处(铁岭县字第0001318号、面积2444.03平方米、抵押权价值204万元)、厂房一处(铁岭县字第0000431号、面积731.07平方米、抵押权价值55万元)、冷库一处(铁岭县字第0001317号、面积6402.25平方米、抵押权价值1391万元)、工业用地一处(铁县国用(2005)字第115号、面积20376平方米、抵押权价值150万元)。双方就以上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记。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贷款1800万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代为清偿贷款1783.77万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行使追偿权,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辽011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783.77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并判令保证人张伟、阮瀛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询房产、土地档案,原告对于上述抵押物均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沈阳浑南信必达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就抵押财产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实际取得上述房产、土地的抵押权。原告为被告代为清偿贷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支持原告此诉求。在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原告依据抵押合同约定有权依法行使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房产、土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沈阳浑南信必达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的办公楼(房产证号铁岭县字第00013**号)、厂房(房产证号铁岭县字第00004**号)、冷库(房产证号铁岭县字第00013**号)、土地(土地证号铁县国用(2005)字第1**号)等��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威审 判 员 邢利利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