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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前旺与马杰、姜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旺,马杰,姜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749号原告张前旺,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谭红斌,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杰,男,汉族,1993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姜博,男,汉族,1989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示范街**号。负责人范英贵,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层*层。负责人尹晓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前旺诉被告马杰、被告姜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旺的委托代理人谭红斌,被告姜博,被告人保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的委托搭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杰、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前旺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马杰驾驶冀E×××××号小型客车沿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前旺驾驶的豫Q×××××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碰撞后姜博驾驶的豫Q×××××小型客车沿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冀E×××××号小型客车和豫Q×××××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马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花费17437.09元,经司法机关鉴定张前旺的误工期为九十天。马杰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邢台公司购买有商业险。被告姜博在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37.09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09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74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共计38017.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杰辩称,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邢台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以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冀E×××××号汽车的交强险且车辆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内与另一有责车辆共同承担。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限额内与另一有责车辆共同承担,营养费不予承担,财产损失无维修清单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无领取人签名,且无收入减少证明,不认可误工费;对于护理费,无收入证明及无收入减少证明,不认可;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被告人保邢台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侵权责任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邢台人保只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责任,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为依据;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有事故车辆两方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邢台人保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间接损失应当由有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姜博签订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诉求,应有交强险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商业险应按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姜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马杰驾驶冀E×××××号小型客车沿驻马店市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雪松路新时代驾校门口时,与张前旺驾驶的豫Q×××××小型客车沿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碰撞后姜博驾驶的豫Q×××××小型客车沿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冀E×××××号小型客车和张前旺发生碰撞,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前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公安机关认定,马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张前旺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第12胸椎椎体及T12、L1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肝损伤;胆囊炎;肺炎;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板角变性。2016年2月16日出院,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17462.09元。出院医嘱建议:合理饮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冒,建议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4月25日,张前旺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张前旺的检查和相关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一份,内容为:被鉴定人张前旺的误工期限为90日。鉴定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张前旺支出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张前旺提交驻马店市驻马店市嘉信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该公司2015年10月-12月工资表三份,工资表显示张前旺月工资3600元。张前旺系农业家庭户口。张前旺另提交740元的交通费票据。提交豫Q×××××号车的维修费用票据,金额500元。冀E×××××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马杰,其为该车在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邢台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豫Q×××××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姜博,其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豫Q×××××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前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及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杰、姜博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邢台公司、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各自负担50%的责任,超出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前旺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前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7462.09元认定,张前旺要求赔偿17437.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营养费按照住院36天,每天10元,计款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36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720元。4、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36天,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护理费计算为3006.44元(30482元/年÷365天×36天×1人)。5、财产损失按实际支出500元认定。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依据原告张前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其所在单位的工资发放情况,误工费按其户籍按上年度农业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认定,误工期限可依据鉴定意见按60天认定,误工费计算为1784.05(10853元/年÷365天×60天)。8、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认定。以上,1-3项共计18517.09元,该款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各自负担50%,计款9258.545元。4-7项共计5790.49元,该款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伤残费用保险限额内各自负担50%,计款2895.245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马杰负担70%,计款420元,由被告姜博负担30%,计款180元。以上,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共负担赔偿款12153.7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负担赔偿款1215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前旺各项损失12153.79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前旺各项损失12153.79元。三、限被告马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前旺各项损失420元。四、限被告姜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前旺各项损失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马杰负担500元,由被告姜博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娄 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