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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承德石油分公司诉被告陈清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承德石油分公司,陈清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3860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承德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营房路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赵文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占龙,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牛亮,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陈清松,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承德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陈清松租赁合同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7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承德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占龙、牛亮,被告陈清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若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油站场地及附属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太平庄加油站的场地及附属用房,租期五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延长租赁期限一年零八个月,即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续租事宜,但被告拒不签订协议并占用租赁物至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723.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交还日止,每月16372.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补充协议;1、2号证据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太平庄加油站场地及附属用房出租给被告,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3、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通知,证明被告拒绝与原告继续签定租赁合同;4、邮寄单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通知;5、谈判记录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续租问题协商未果;6、原告经济损失计算依据。被告陈清松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租赁物。本案原告所诉租赁物的装修全部由被告完成,因此该租赁物由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清松对原告提交的1、2、5号证据认可,3、4、6号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5号证据不具有法定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承德石油分公司(原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陈清松签订《加油站场地及附属用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太平庄加油站毛坯楼,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所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添附。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加油站场地及附属用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租期限延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租赁合同到期后的续租事宜进行谈判,但双方对合同条款一直未协商一致。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自收到通知后3日内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如不签订,则视为放弃优先承租权。被告于5月20日签收该通知。但双方仍因合同违约条款不能协商一致一直未签订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就租赁合同到期后的续租事宜进行协商,双方主要达成如下意向: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每年44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后,双方因合同违约条款存在争议而继续磋商至2016年5月22日,被告亦继续使用原告所有租赁物,故双方在此期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应按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达成的合同意向标准(44000.00元/年)给付原告租金。依据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被告发出的通知,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5月23日解除,但被告未迁出仍继续使用原告房屋及场地,故本院认定被告按原、被告商定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37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22日的租金31985.00元,并按44000元/年的标准给付原告租金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对本案所涉租赁物的装修添附费用的返还,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平庄加油站场地及附属用房。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22日的租金31985.00元,并按44000元/年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23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3574.00元,退还原告1787.00元,由被告承担17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