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6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泽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泽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972号原告:梁泽星,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和,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绮旗,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注册号:440700000027764。负责人:杨丙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泽星与被告盘华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泽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昌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盘华文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期间依法在审限中予以扣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泽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758.16元、后续治疗费13162.8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51399.33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52.9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拖车费、评估费、维修费)1860元,合共209747.6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16时40分,盘华文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顺德区杏坛镇一环路逢简麦庄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盘华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16时40分,盘华文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顺德区杏坛镇一环路逢简麦庄时,与原告梁泽星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盘华文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无信号控制、无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梁泽星有造成此事故的过错,梁泽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泽星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5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产生医疗费53758.16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头皮、右腕部挫擦伤;3.右胸肋部软组织挫伤;4.右膝关节内侧皮肤挫裂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1.休息六个月,门诊随诊;2.术后一年左右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材料;3.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2.3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进入医院实施右股骨中下段内固定材料取出术,至7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9920.5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6年8月30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梁泽星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另造成粤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产生拖车费80元、维修费1550元、评估费230元。事故车辆粤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梁泽星的儿子梁嘉杰梁X杰于2006年5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另垫付了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应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盘华文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无信号控制、无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梁泽星有造成此事故的过错,梁泽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3821.03元(53758.16+142.3+9920.57);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5+17)天×100元/天=7200元;三、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四、护理费:(55+17)天×70元/天=5040元;五、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工资标准可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10元计算,误工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医嘱出院休息的时间,合共282天(55+30×6+17+30×1),即:1510元/月÷30天/月×282天=14194元;六、残疾赔偿金:81067.3元(69514.4+11552.9);1.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2.原告的儿子梁嘉X杰于2006年5月1日出生,需扶养9年,生活费共:25673.1元/年×9年×10%÷2=11552.9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九、财产损失:1860元(拖车费80元、维修费1550元、评估费230元)。上述费用中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有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故在本案中不再计付;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14194元、残疾赔偿金81067.3元、交通费1000元,合共106301.3元;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有1860元;上述合共108161.3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53821.03元(63821.03-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63021.0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另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两相扣减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赔付43021.03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梁泽星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14194元、残疾赔偿金81067.3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860元,合共108161.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梁泽星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43021.03元;三、驳回原告梁泽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02元,由原告梁泽星负担527.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丽 婷第1页共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