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气锐与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气锐,陵水黎族自治县林业局,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琼96行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气锐,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黎族,农民,现住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鹅仔村委会北高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中心大道农业综合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郑位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利军,海南万理(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斌,陵水黎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府前路。法定代表人胡朝,镇长。委托代理人潘利军,海南万理(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元誉,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气锐因诉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陵水县林业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8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鹅仔村委会走马坡,北面临海榆东线223国道。生效的(2014)陵民初字第1593号、1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海南陵水三合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利公司)使用涉案土地,是与村民王迅、杨昌会承包取得,是违法使用该土地;也查明原告王气锐2011年6月在该地上种植芒果树苗;案外人三合利公司因原告王气锐的上述侵权行为,与其协商未果诉诸本院作出上述民事判决。本案在审理期间,即2016年6月12日现场勘验、拍摄照片,未有芒果树,只发现有零星小木麻黄树苗及其它灌木、杂草在生长,原告王气锐主张小木麻黄树苗是其种植。2014年11月,案外人三合利公司平整使用涉案土地,原告王气锐以案外人三合利公司实施毁其苗木行为为由,向英州镇林业管理站举报,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州镇政府)履行与县政府签订的2014—2015年《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书》确定的职能,于2014年11月21日向案外人三合利公司发出英府通字[2014]《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土地原状。原告王气锐主张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是据以英州镇鹅仔村委会北高一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21日、2014年7月11日三次出具的证明书以及北高二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的事实,但两个经济合作社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以及原告王气锐使用涉案土地时具有的民事行为能力不相符。原告王气锐主张案外人三合利公司实施行为后,曾经两次到被告陵水县林业局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未举证证明其事实存在,被告陵水县林业局也否认未有其事实。2016年4月6日,陵水黎族自治县法制办公室就原告王气锐举报被告陵水县林业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作出复函。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焦点问题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该方式的,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取得。本案中,原告王气锐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并且原告王气锐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的理由,只是举证英州镇鹅仔村委会北高一、二经济合作社证明的事实,但证明书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以及原告王气锐使用涉案土地时具有的民事行为能力不相符;原告王气锐出生于1957年6月29日,原北高生产队于五十年代安排涉案土地给原告王气锐使用至今,也违背常理。由此可见,原告王气锐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的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芒果、木麻黄树苗木,可视为是为取得案外人三合利公司青苗补偿费的一种违法抢种行为,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王气锐主张要求被告陵水县林业局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王气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陵水县林业局主张原告王气锐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气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气锐负担。上诉人王气锐上诉称,原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4、5、7即本案争议地的所有权人英州镇鹅仔村委会北高一、北高二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书和上诉人拍摄的照片,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错误的认定,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权属,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不正确履行职责和玩忽职守,据此对上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裁判。被上诉人陵水县林业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英州镇政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英州镇鹅仔村委会北高一、北高二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书,证明的土地四至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同时,上诉人系1957年出生,证明书中证明其五十年代就使用土地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二、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办理林地权属登记。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问题。对于案外人三合利公司违法使用涉案土地的情况,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1日已向三合利公司下发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三合利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监督三合利公司恢复土地原状,属于不正确履行职责。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理由是:《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不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具有监督土地使用情况的职责,故被上诉人没有监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履行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存在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上诉人获得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正确行使职权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不正确行使职权的情形,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办理林地权属登记的问题。林地权属登记属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存在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林木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气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花审判员陈锋审判员 吕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醒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审核:冯花撰稿:冯花校对:何醒涛印刷:林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4日印制(共印23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