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宁波新佳行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微特电机有限公司,宁波新佳行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微特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柱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新佳行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好。上诉人永康市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45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永康市,本案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双方争议的标的并非是给付货币,而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奉化市。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新佳行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