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5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燕与重庆蜀恒广告有限公司,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陈伟,重庆蜀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5314号原告王燕,女,1977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鞠小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蜀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点易路66号江北办事处三楼3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4597787XY。法定代表人赵云,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燕诉被告陈伟、重庆蜀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同华、湛荣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小红,被告重庆蜀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我与被告陈伟系生意上好朋友关系,我主要经营家俱生意。2015年10月7日,被告陈伟以购买机器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向我出具了借条1张和承诺书1份,承诺由被告重庆蜀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伟立即归还尚欠我的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重庆蜀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蜀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陈伟向原告借款,承诺由我公司担保,但被告陈伟既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我公司的委托,而承诺书落款也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故我公司并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请求被告陈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燕与被告陈伟系生意上好朋友关系,原告王燕主要经营家俱生意。2015年10月7日,被告陈伟以购买机器为由,要求向原告王燕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当日晚8点左右,原告王燕以现金方式在涪陵城海怡天锐隆广告公司当着在场人郑建学、黄忠建的面将借款5万元交给了被告陈伟,被告陈伟收到借款后向原告王燕出具了借条1张和承诺书1份,承诺该款由被告重庆蜀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但落款系重庆市涪陵区群纳广告设计制作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燕向被告陈伟催收此款无果,原告王燕遂起诉来院。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群纳广告设计制作部的负责人系被告陈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张、承诺书1份,被告提供的购买机器设备的发票1张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燕与被告陈伟系生意上好朋友关系,原告王燕主要经营家俱生意。被告陈伟要求向原告王燕借款5万元,原告王燕以做生意的流动资金当着两个在场人的面将现金交给了被告陈伟,被告陈伟收到借款后也向原告王燕出具了借条1张,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和交易习惯能够认定被告陈伟向原告王燕借款5万元事实。被告陈伟在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内未按时归还原告王燕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王燕主张借款逾期后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既不是被告重庆蜀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被告重庆蜀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在向原告王燕借款时的承诺书中承诺由被告重庆蜀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但落款系重庆市涪陵区群纳广告设计制作部,该制作部的负责人为被告陈伟,没有被告重庆蜀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且事后被告重庆蜀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追认,故原告王燕与被告重庆蜀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无担保合同关系,原告王燕主张被告重庆蜀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陈伟提供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被告重庆蜀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燕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基斌人民陪审员 彭同华人民陪审员 湛荣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