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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执异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绅花服饰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任成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义乌市绅花服饰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任成秀,金秋媚,义乌市凯秀针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2执异115号异议人义乌市绅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洪。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负责人:郑希武。委托代理人朱正义、王一轩(实习)。被执行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成秀。被执行人任成秀。被执行人金秋媚。被执行人义乌市凯秀针织厂。法定代表人:任成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任成秀、金秋媚、义乌市凯秀针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义乌市绅花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义乌市绅花服饰有限公司称,2016年3月2日,异议人承租被执行人义乌市凯秀针织厂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荷叶塘工业区物华路XX号的厂房,租期三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第一年租金108万元,第二年租金110万元,第三年租金115万元。异议人支付了第一年的全部租金和1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对厂房进行了装修和改造,后将厂房投入使用。现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上述厂房并要求异议人腾空厂房,这无疑给异议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为此,请求法院保护异议人合法的租赁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为与被执行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任成秀、金秋媚、义乌市凯秀针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浙0782民初672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义乌市凯秀针织厂所有坐落于义乌市荷叶塘特色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号]。2016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借款本金4700万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为1453943.15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1万元;被执行人任成秀、金秋媚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义乌市凯秀针织厂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荷叶塘特色工业区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号;最高本金余额5011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义乌市凯秀针织厂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荷叶塘特色工业区房地产为申请执行人自即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与被执行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3011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执行人义乌市凯秀针织厂将其上述房地产为申请执行人自即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与被执行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实际形成的最高酬金余额200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年10月14日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2016年3月2日,异议人义乌市绅花服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执行人义乌市凯秀针织厂(甲方)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义乌市荷叶塘工业区物华路XX号厂房租给乙方使用,租期叁年,从2016年3月1日起到2019年4月9日止。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108万元,第二年租金110万元,第三年租金115万元,租金每年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乙方先交甲方定金20万元,待房屋交付使用后,定金由甲方扣除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同时提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异议人向被执行人义乌市凯秀针织厂承租了案涉厂房并支付了第一年全部租金的事实。本院认为,房屋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抵押权设立后设定的相关权益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执行标的房屋查封虽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但该标的抵押登记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前,故该租赁合同确定的房屋租赁权不能对抗本案抵押权,法院可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处置。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义乌市绅花服饰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陈建清审 判 员 龚旭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