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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杨群霞与张长栋、济南青山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霞,张长栋,济南青山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周申,深圳市万勇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704号原告:杨群霞,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立东,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栋,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磊,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青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济西工业园区(伊利西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景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219号。主要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周申,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告:深圳市万勇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逸秀新村100106号816817房。法定代表人:陈仁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主要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群霞与被告张长栋、济南青山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南公司)、周申、深圳市万勇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立东、被告张长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及张辉磊、被告济南青山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张义、被告深圳市万勇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454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凌晨,原告丈夫杨××驾驶京P×××××轿车从北京返回安徽途中,在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489KM处时,不慎追尾撞上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快车道上的鲁A×××××轻型货车,导致杨××及女儿杨×当场死亡,杨群霞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泰安市高速交警支队岱宁大队认定:原告丈夫杨××与第一被告张长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长栋驾驶的鲁A×××××轻型货车是被被告周申驾驶的粤B×××××重型货车追尾,导致鲁A×××××轻型货车变道停在了快车道上,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鲁A×××××轻型货车属于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B×××××重型货车属于第五被告所有,在第六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后,原、被告各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长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对责任认定书不服,我不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1.当时交警处理事故措施不当,我所驾车辆已经被周申驾驶的车辆追尾致无法移动,当时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时没有将警车放置在张长栋事故车辆后面,所以就造成了杨××驾驶的车辆与张长栋的车辆发生相撞,因此交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责任;2.周申也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周申驾驶的车辆与张长栋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是造成第二次交通是事故的起因,所以周申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3.杨××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或全部责任,在交警处理事故过程中,警车闪着警灯的情况下,杨××驾驶车辆观察不慎,与张长栋的车辆发生相撞,所以杨××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对赔偿明细中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死者的户籍所在地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人员的费用被告认为该两项费用重合,丧葬费已经包含处理人员的费用,对于精神损失费根据省高院的相关规定,个人侵权的精神损失费最高为5000元。被告济南青山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因周申驾驶的车辆与我公司被挂靠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周申驾驶的车辆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杨××驾驶的车辆与我公司被挂靠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已经停在了超车道上,驾驶员杨××有能力能分辨清该车是在行驶还是停止,该事故发生在由交警部门现场处理第一次的事故时,该交警应该设立阻止保护现场的障碍物,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应该由杨××驾驶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张长栋驾驶的车辆系我公司被挂靠的车辆,我公司没有收取张长栋的任何挂靠费用,所以我公司不应当对以上所有事故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同意张长栋意见。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后因交警部门赶赴处理,致使我公司没有获取第一被告车辆的车架号信息,要求第一被告予以提供,以便排除套牌的可能;本案事故双方具有同等责任,且原告已主张死亡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其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两份交强险先于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下余损失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涉及本案事故导致两死一伤的后果,交强险的额度请求法院依法合理的公平分配。被告周申未答辩。被告深圳市万勇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受害人杨××死亡与深圳市万勇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答辩称,同深圳市万勇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5时30分许,在京台高速公路泰安市岱岳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杨××驾驶京P×××××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89KM+700M处时,与发生事故停在快车道上由张长栋驾驶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京P×××××轿车驾驶人杨××及乘车人杨××当场死亡、乘车人杨群霞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处理,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6年3月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张长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群霞、杨×无责任。该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为:杨××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张长栋发生事故未设置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张长栋对上述认定书申请复核,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3月18日,以当事人杨群霞已就该事故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终止复核。杨××生于2000年12月8日,于2016年1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杨群霞系杨×之母亲,其父亲杨××因同一交通事故死亡。杨×生前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就读于北京市××××小学部,自2012年9月起,就读于北京市朝阳区××附属学校。发生交通事故时杨××所乘坐车辆系由其父亲杨××驾驶,该车牌号为京P×××××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审理中,原告提交杨群霞及杨××北京市暂住证5本,其时间跨度自2009年10月至2015年9月。还查明,张长栋系鲁A×××××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及实际车主,挂靠济南青山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张长栋持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5时03分,在G3京台高速489KM+70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周申驾驶粤B×××××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低速行驶由张长栋驾驶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周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长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深圳市万勇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其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61502元。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一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二是周申是否对杨×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三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四是交通事故损失的数额,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损失的计算标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张长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对责任认定书不服,其不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的发生系当时交警处理事故措施不当,其所驾车辆已经被周申驾驶的车辆追尾致无法移动。杨××所驾驶的京P×××××轿车与张长栋驾驶、因发生事故后停放于道路上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于2016年3月5日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长栋、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长栋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3月18日,以当事人杨群霞已就该事故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终止复核。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其法定职责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现张长栋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当时交警处理事故措施不当,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长栋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充分证据,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于2016年3月5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不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长栋及杨××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张长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周申是否对杨××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周申驾驶粤B×××××重型厢式货车与张长栋驾驶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1月27日5时03分在489KM+700M处追尾相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就该事故作出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确定了各自的责任。其后,杨××驾驶京P×××××轿车行驶至489KM+700M处时,与发生事故停在快车道上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京P×××××轿车驾驶人杨××及乘车人杨×当场死亡、乘车人杨群霞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上述发生在不同时间的事故分别作出处理,周申并非后一起事故的当事人。且在后一起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杨××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张长栋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示标志。周申在后一起事故即杨××及乘车人杨××死亡、乘车人杨群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周申依法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周申对后一起事故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故作为粤B×××××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和保险承保人的深圳市万勇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依法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被告张长栋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南青山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允许被告张长栋挂靠经营,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行业准入制度,依法对被告张长栋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辩称没有收取张长栋任何挂靠费用,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事故损失的数额、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损失的计算标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死者杨××虽然其户籍地为安徽省望江县长岭镇金鸡山村宣塘角屋193号,系农业户口居民,但自2011年9月起杨××即在北京市学习生活,审理中原告提交杨×父母自2009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5本北京市暂住证并与杨××的学籍证明、就读证明等相互印证,且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北京牌照,其登记所有人系杨×之父亲杨××,综合证据情况,可以证明杨×生前长期在北京市学习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于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山东省水平,故原告按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即死亡赔偿金为52859元×20年=1057180元;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6969元,原告以北京市月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10万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亲属杨××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费用1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26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1089149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该三受害人的损失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该三被侵权人的损失分别为:杨×死亡损失1089149元;杨××死亡损失1258155元;杨群霞受伤损失157867.10元(其中属于伤残赔偿类项目103042.80元)。按各自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所占比例计算,因杨××死亡交通事故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死亡赔偿金43498元;下余损失1040651元,按责任比例分担50%为520325.50元,由作为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其赔偿5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即被告张长栋赔偿20325.50元;被告济南青山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长栋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群霞交通事故损失48498元(死亡赔偿金43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群霞交通事故损失500000元。三、被告张长栋赔偿原告杨群霞交通事故损失20325.50元。四、被告济南青山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综上一至四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杨群霞对被告周申、深圳市万勇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5元减半收取5128元,由原告杨群霞承担610元,被告张长栋承担4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凤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