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志泉与何志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泉,何志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489号原告韩志泉,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冯松斌,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俊杰,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和,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韩志泉诉被告何志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海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月明、人民陪审员梁始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泉委托代理人冯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何志和称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催讨,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面额为21万元的支票作为质押。2015年6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同意支票由原告韩志泉到银行承兑21万元。但在原告韩志泉向被告何志和支付借款5万元后,到银行承兑支票时,银行以支票需要密码为由拒绝承兑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债务,故此起诉如下: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5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志和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志泉与被告何志和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18日,被告何志和以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天支付了15万元现金给被告何志和,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为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在2015年5月28日后2、3天左右,向原告交付了面额为21万元支票作为质押。原告述称在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前作为质押的21万元支票由原告到银行承兑,多出的1万元作为利息;原告于当天再次支付5万元现金给被告,双方没有写欠条。原告在2015年6月19日后到银行兑票时,银行告知该支票余额不足且兑换需要密码,故原告兑票失败。对原告述称的再借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关于借款期内利息或者逾期利息的约定。关于15万元的借款利息计算,原告庭审时确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最近1年(含1年)贷款利率为年4.3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借条、银行流水账、支票,以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志和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以经营生意需要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韩志泉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完15万元给被告,且被告亦写下欠条确认该欠款,双方的行为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承诺该借款期限为10天,但期限届至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欠款1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4.35%,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15年6月18日借款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既没有被告确认欠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了5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经本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志泉归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志和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海波审 判 员 李月明人民陪审员 梁始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冼文华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