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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9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卢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719号原告凌某某,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黄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覃炳任,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原告凌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卢某某其委托代理人覃炳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2016年4月14日16时许,因被告侵占原告位于本屯“某定桑”(地名)油茶林地种植甘蔗,原告发现后与被告论理,被被告打伤左眼眼角部。受伤后,原告立即前往田林县六隆镇洞弄卫生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眼眶软组织挫伤。因伤势需要做进一步检查,建议去上一级医院做CT检查。当晚原告雇请亲戚黄某的车辆拉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额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4月15日,原告返回六隆镇洞弄卫生院就诊治疗。经治疗10余天,原告伤情才好转。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原告丈夫全天接送陪护。事发后原告立即向田林县公安局能良派出所报案。经田林县公安局能良派出所调查处理,给予被告处罚款200元。但被告却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9元(其中医疗费1640.9元,误工费10天×100元/天=1000元,护理费10天×100元/天=1000元,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田公行罚决字(2016)0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14日16时许,在原、被告争吵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左眼角部及田林县公安局能良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2、田公行罚通字(2016)00149号公安行政处罚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田林县公安局能良派出所通知被告缴纳罚款的事实;3、××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田林县六隆镇洞弄卫生院检查治疗及医院建议到上一级医院做CT检查确诊病情的事实;4、××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额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5、门诊收费票据14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检查和治疗共花去费用1640.9元的事实;6、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雇请黄某的车辆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并支付租车费用360元。经原告申请,证人黄某于2016年8月31日到庭作证,其证言主要证实原告受伤后雇其车辆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检查,并支付租车费用360元。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6年4月14日,被告侵占原告位于本屯“某定桑”(地名)油茶林地种植甘蔗不是事实,被告在“某定桑”(地名)范围没有林地,因为被告林地在“岩丁务”(地名),不在原告林地的四至范围内。本案是原告砍毁被告“岩丁务”(地名)0.5亩甘蔗引起,被告没有得打伤原告。当时被告看见原告欺负被告侄子卢建锋,在制止过程中发生原、被告互相推拉而各自相互碰伤,是原告的原因造成损害后果,不是被告行为所致,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另外,原告提出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张,用以证明本案系原告擅自堵路及土地界线争议引发纠纷;2、洞弄村民委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岩丁务”(地名)发生土地界线争议及调解员杨文明主持双方当事人现场调解的情况;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岩丁务”(地名)林地享有林地使用权。经被告申请,证人覃某于2016年8月31日到庭作证,其证言主要证实其帮被告侄子卢建新建房时,发现原告用木条将卢建新房屋通道围堵,被告让其帮叫原告到现场协商,但原告拒不到场,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向田林县公安局能良派出所调取以下材料:田公行罚决字(2016)0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及询问刘建学、黄国昂、凌某某、卢建新、卢某某的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因“岩丁务”(地名)土地界线争议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左眼眼角部及田林县公安局能良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及证人黄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是其丈夫开摩托车送去医院治疗,没有雇请车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堵路及侵占被告甘蔗地,2号、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对证人覃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除对询问卢建新的笔录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不是相互拉扯,是被告直接用手打伤原告;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除对询问刘建学的笔录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刘建学在笔录中称其亲眼看见被告打伤原告不是事实,当时其根本不在现场。对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及证人黄某的证言,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及证人覃某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因土地界线争议引发纠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向田林县公安局能良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因“岩丁务”(地名)土地界线争议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左眼眼角部及田林县公安局能良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均系田林县六隆镇洞弄村新寨屯的村民。2016年4月14日16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界线问题在本屯学校门口发生争吵,从而引发争执和扭打。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卢某某用手打伤原告凌某某左眼眼角部。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田林县六隆镇洞弄卫生院检查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眼眶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去上一级医院做CT检查确诊病情。2016年4月15日,原告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后原告于当天返回田林县六隆镇洞弄卫生院门诊治疗,并向田林县公安局能良派出所报案。治疗期间,原告花去检查和治疗费共计1640.9元。2016年5月27日,田林县公安局能良派出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赔偿,调解未果。2016年6月20日,田林县公安局能良派出所作出田公行罚决字(2016)0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的行为造成,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土地界线问题引发纠纷,本应互谅互让,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正常解决争议,但双方却试图通过争吵方式来解决争议,从而引发争执和扭打,导致原告左眼眼角部受伤的损害后果。上述事实有田林县公安局能良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田林县人民医院、××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受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未能克制处理纠纷而引发双方争执,对自身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即承担30%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项目和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为1640.9元,××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为1000元(100元/天×1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为10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且没有医院出具需设陪护人员的证明,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36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往返次数、本地乘车费用和处理赔偿事宜,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640.9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40.9元。根据原、被告对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过错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740.9元的70%即1802.4元,其他部分的经济损失93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凌某某医药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1802.4元;二、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洪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