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占民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传公司)、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洪聚源分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占民,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洪聚源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占民,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桥头镇柳树底村小河*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街道汪南村。法定代表人:马恩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营,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洪聚源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19-1号8门。负责人:高国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新,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高占民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传公司)、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洪聚源分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占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被上诉人金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营、被上诉人聚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占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运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高占民现只是被上诉人聚源分公司的员工,2015年8月19日聚源分公司负责人已由本案上诉人高占民变更为高国军。2015年5月18日时上诉人高占民还是聚源分公司负责人,出具还款协议时聚源分公司加盖公章后上诉人高占民签字,这种习惯和惯例符合法律规定。只是行使的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且购入被上诉人金传公司的货物沥青全部用在被上诉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上,此笔贷款应由被上诉人聚源分公司偿还。上诉人高占民无义务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高占民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聚源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金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聚源分公司辩称,金传公司提供的沥青质量不合格造成修筑的路质量不合格,发包单位未付款所以我们无法给他们付款,同意上诉人的意见。金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还款协议返还欠款9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处购买沥青,并为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三张,出票人为沈阳市铁西区宏明排水筑路队及被告高占民,总金额为1,127,000元。后原告按口头约定为被告供货,但该支票未能支付。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欠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见支票,约1,100,000元。经协商,本人于2015年6月22日之前结人民币40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5年7月20日之前付清。如本人不能按期还款,本人愿承担每月按3分利息计算。该份《还款协议》有被告聚源分公司盖章,并有被告高占民签字。再查明,后被告陆续给付货款200,000元,剩余927,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又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聚源分公司的负责人由被告高占民变更为高国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转账支票、还款协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沥青,并为原告出具了《转账支票》及《还款协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载明的欠付金额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举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高占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被告高占民为原告出具了《转账支票》及《还款协议》,其在出具《转账支票》及《还款协议》时是被告聚源分公司的负责人,且被告高占民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承诺还款,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聚源分公司称原告供应的沥青有质量问题,该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沥青有质量问题。被告曾向该院申请对原告供货当时的沥青质量进行鉴定,2016年2月2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将该鉴定委托退回,载明:“无相关鉴定机构备案,故无法指定鉴定机构,自行寻找后,由办案人委托。”在该院示明后,申请人至今未能寻找,且未到该院办理相关鉴定事宜。故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货款数额,《还款协议》载明欠付材料款见支票,《转账支票》的总金额为1,127,000元,后被告偿还200,000元,故尚欠927,000元(1,127,000元-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院认为,根据《还款协议》,货款中的4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22日前给付,剩余款项于2015年7月20日之前付清,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2014年8月20日为原告给被告供货单及对帐的截止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欠款927,000元中的2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28日止支付,剩余727,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28日止支付。又因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洪聚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27,000元;二、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洪聚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洪聚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27,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高占民对本判决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70元,由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洪聚源分公司承担,被告高占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金传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和《还款协议》和聚源分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金传公司和聚源分公司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焦点问题为根据金传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能否认定高占民对聚源分公司欠付金传公司货款构成债务加入。本案中,高占民作为买卖业务发生时聚源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又为其自认的沈阳市铁西区宏明排水筑路队个体经营者,与金传公司协议买卖业务,提供由沈阳市铁西区宏明排水筑路队开具的转账支票为预付款行为或非典型担保行为。在买卖合同履行形成欠付货款后,高占民经手为金传公司出具《还款协议》,首先从文义解释进行判定,该《还款协议》中体现为“本人”还款计划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而不是体现为本单位的还款计划和承诺;其次从该《还款协议》的形式进行判定,该《还款协议》应为高占民个人出具还款计划后又加盖的聚源分公司的公章,先为高占民个人承诺还款签字并按手印,后为聚源分公司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再次从出具该《还款协议》的行为目的进行判定,本案的交易行为金传公司与高占民商定买卖业务,并由高占民提供沈阳市铁西区宏明排水筑路队的转账支票,金传公司基于对高占民的个人信赖和个人可以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要求高占民出具该《还款协议》,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可以认定高占民对聚源分公司欠付金传公司货款构成债务加入。原审认定高占民对聚源分公司欠付金传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其应负民事责任,本院二审不予变更。综上所述,高占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0元,由高占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