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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董志东与师存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东,师存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1445号原告董志东,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存杰,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号龙潭毛尖大厦。负责人张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刘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志东诉被告师存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亚,被告师存杰、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刘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东诉称,2016年6月7日13时左右,被告师存杰驾驶豫L×××××号小型面包车沿漯舞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曹店村××××处,遇原告董志东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至此,被告师存杰措施不及与之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6]第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师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志东不负事故责任。豫L×××××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等40144.5元被告承担。被告师存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有效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3时左右,被告师存杰驾驶豫L×××××号小型面包车沿漯舞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曹店村××××��,遇原告董志东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至此,被告师存杰措施不及与之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中医院治疗,医疗费1094.5元。2016年6月12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6]第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师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志东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6月17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漯价认字[2016]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为豫L×××××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34530元,评估费1700元。另查明,被告师存杰为肇事车辆豫L×××××号小型面包车实际所有人,并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董志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董志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94.5元;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仅提供问十乡中教师请假条、2015年7—12月绩效工资统计表,但未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误工收入及住院治疗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车辆损失,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为34530元。以上损失共计35624.5元。因被告师存杰所有的豫L×××××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董志东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董志东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35624.5元。二、驳回原告董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被告师存杰负担700元,原告董志东负担100元;评估费1700元由被告师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歌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孙龙涛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旭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