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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刑初93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建省建宁县。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戴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闽G059**号小轿车,沿建宁县荷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肇事路段时,遇前方同方向拉板车在慢车道内站立休息的廖某某,其驾驶的闽G059**号小轿车前保险杠右侧边缘与板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未停车,直接驶离事故现场,造成廖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害人廖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腹腔脏器损伤,腹腔大量积血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6月26日,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及时发现前方行人,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同年6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罗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45万元的调解协议,并于当日付清。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建宁县医院出具的救护车派车单、手机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赖某某、林某某、程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监控视频光盘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无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具有自首情节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予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且公诉机关认定罗某某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认可罗某某无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亦未指控罗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具有自首情节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罗某某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辩护人提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司法机关审前社会调查,建议进行社区矫正,对罗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罗某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琳审 判 员  钟庆阳人民陪审员  俞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建华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