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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3239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3239号原告: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8880685Y(1-1)法定代表人:鹿伦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定,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组织机构代码78650857-7法定代表人:琚新建,经理。原告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伍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金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兴公司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17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合计46762.50元,2016年8月31日后利息以21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粮食干燥机16台,单价54500元,总价款为872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被告付定金300000元,设备运到后被告支付2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后被告支付172000元,余款于2013年1月付清。合同履行时,被告实际购买粮食干燥机15台,总价款817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货物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实际支付货款600000元,下剩217500元未按约定期限给付。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诉请没有得到支持。现原告经多方查证,发现新的证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顺兴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三伍公司与顺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顺兴公司从三伍公司购买粮食干燥机16台,单价54500元,总价款为872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顺兴公司付定金300000元,设备运到后顺兴公司支付2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后顺兴公司支付172000元,余款于2013年1月付清。合同履行时,顺兴公司实际购买粮食干燥机15台,总价款817500元。三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货物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顺兴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付款300000元、于2012年8月2日付款1000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付款10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600000元,下剩217500元未按约定期限给付。2015年1月9日,三伍公司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明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诉请没有得到支持。上述有三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三伍公司与顺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伍公司提交的经顺兴公司确认的维修单及顺兴公司向三伍公司支付600000元货款的银行对账单,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故顺兴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货款。对三伍公司要求顺兴公司支付货款21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伍公司要求顺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500元;二、驳回原告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4元,减半收取2632元,原告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66元,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